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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周某某、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新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审被告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

上诉人朱某某、周某某、江苏省新沂市X镇X村委会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新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闻某,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决定在新南村建立新厂区,占用上诉人新南村委会的土地,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南村委会于2004年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国债项目原料场混凝土垛基、道路承包给新南村委会。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南村委会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委托给上诉人朱某某为首的四位生产组长施工。新南村委会为了通过合法的途径将承包的工程从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特于2002年11月11日到新沂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成立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朱某某。2003年1月6日,朱某某以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沂支行申请了一个帐户号为x的银行帐户,该帐户存折由朱某某掌握,此帐户上的资金如何使用由朱某某控制。朱某某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验收使用,但是未及时偿付新南村委会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施工完成后,新南村委会向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全权委托朱某某处理工程款的结算证明,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遂将该国债工程款以转帐支票形式或其他形式转入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沂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帐号为x)。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均认可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朱某某(新南村委会)工程款为337.94万元。但到诉讼前,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均认可,朱某某经手已从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197.5万元,这其中包括20万元的草款。朱某某认为,该20万元的草款不应计入其已领取的工程款内。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这20万元的草款应计入其公司支付给朱某某工程款内。

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某某均认可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周某某工程款为227.x万元。但到诉讼前,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均认可,周某某经手已从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317万元。这其中有130余万元,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沂支行开设的帐户上,该款周某某通过朱某某领取部分,其余的款被朱某某领取。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均主张,朱某某曾委托周某某代朱某某领取此案诉争的工程款,朱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其曾委托周某某代领工程款。

另外,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诉至法院称,其公司与周某某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双方曾签订国债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也曾数次向周某某交付款项。朱某某曾委托周某某向其公司索要他(朱某某)在我公司的施工款项,为此我公司将票据交付给周某某签收后,而后将款项转入朱某某指定的通达公司帐户。减去周某某其本人应领取的工程款,再减去周某某代朱某某领取的工程款,朱某某、周某某已从我公司多领取95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他们应将该款返还给我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帐户汇入的资金154.292万元的现金流向已经清楚,该款项原告以偿付被告工程款的名义向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帐户汇入,其中多汇入了人民币94.x万元。但其中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在原告处领取的现金1.292万元,已经向原告交付了0.292万元供水、电缆发票,依据帐理应当冲抵原收据(或欠据)的现金0.292万元,因此多汇入款应当计算为93.x万元。该款项经法庭依职权调查,证实均为被告朱某某和周某某领取,所以被告朱某某和周某某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朱某某、周某某作为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朱某某亲自或委托他人从中天公司通达分公司的帐户上领取的的现金85.x万元,由于本案原告系与被告新南村委会签订国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且被告新南村委会书面委托朱某某与原告结算国债工程款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新南村委会应当对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南村委会如果认为朱某某存在错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行内部追偿。

被告周某某委托其子周某在新沂市农业银行通达分公司的帐户上领取了现金37.5万元及原告处领取其他现金支票和现金6万元,已经得到其本人的确认,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5.x万元后的余8.x万元。至于其否认其子周某签字的“2004年10月15日,金额为15万元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及2004年10月26日周某领取的新沂市中天公司通达分公司转帐支票7万元,属于向原告主张扣除其债权数额不当的请求,由于被告周某某尚未提供发票与原告结算,与原告的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未有完全确定,加之未有向原告和被告朱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故该异议可在今后向原告主张债权过程中,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着诉讼及时原则,在本案中暂不予理涉。故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5.x万元后余额8.x万元款理应当由被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借用帐户给被告周某某使用,违反帐户管理规定造成帐目混同,也应当对被告周某某对该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系与周某某合伙承包原告的国债工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南村委会为顺利地承揽原告国债工程和申请领取原告的工程款而申请成立新沂市中天公司通达分公司,并以该分公司名义申请银行帐户,该帐户下的一切权利义务本应依法由新沂市中天公司承担,但是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于2005年12月申请注销,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也于2007年6月26日向法院申请破产,现正在清算期间。原告不应当向该公司提起债权诉讼,应当申报其破产债权,故原告对被告新沂市中天建筑公司通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在被告周某某未提供有效的纳税发票并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偿付工程款从而造成帐务混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应当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遂判决:一、被告新沂市X镇X村委会返还原告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x.18元。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x.88元,被告朱某某对此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沂市中天建筑公司通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多领取工程款85.x万元是错误的,因为当时周某某虽然使用了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的帐户,但我并未领取周某某汇到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的汇款85.x万元。另外,周某某使用的这个帐户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而非自然人,原审判决让朱某某承担这个责任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我虽然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的数额大于自己施工量的数额,但是有部分工程款是受朱某某的委托,代为朱某某领取,且领取的款项已打入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的帐户,该帐户是由朱某某控制,因此不应当认定我多领取了工程款。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江苏省新沂市X镇X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该行为发生于2004年1年-2007年12月,经双方确认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总造价是337.94万元,现被上诉人仅支付给朱某某工程款系177.5万元,这样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工程欠款是160.44万元未支付,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取款的行为系受朱某某委托,此事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周某某的付款行为,对村委会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周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取款的款项走向问题与本案无涉,是否进入通达公司的帐户及进入通达公司帐户的数额和进入通达公司帐户后的取款行为均不能证明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经朱某某进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一个帐户,还有新实业公司帐户,总共87.5万元,结合村委会和朱某某确认的其他款项在内已领取了197.5万元。经村委会和朱某某认可我公司转入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新实业公司,共计241.7920万元,下余款项是154.29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这154.292万元是以周某某签署的票据转入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朱某某拒绝承认,我公司自动扣除尚欠周某某60余万元,形成了一审认定93.x万元不当得利这一事实。朱某某拒绝承认该154.292万元,经查朱某某从此款中签名领取65.x万元,其哥取走20.5万元,共计领取85.x万元之外,其余的款项被周某某占有。我公司与新南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并且新南村委会委托朱某某全权处理该工程款事宜,朱某某及周某某到我公司财务室说明委托周某某索要朱某某的工程款,并打入其指定帐户。我公司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是朱某某的转委托,亦构成新南村委会的表见代理行为,新南村委会应对朱某某、周某某取款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新南村委会与朱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认可已从我公司领取共计197.5万元,这进一步说明朱某某是受新南村委会的委托,应该由新南村委会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按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其公司是否已多支付给朱某某及周某某施工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公司认为朱某某曾委托周某某代其在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周某某签字后其公司已将该款汇入新沂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的帐户,减去周某某其本人应该领取的工程款,再减去周某某代朱某某领取的工程款,其公司已多支付给周某某、朱某某工程款95万元。但是从本案案件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事实看,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应支付给朱某某(新南村委会)工程款为337.94万元,应支付给周某某工程款为227.x万元,合计共应支付给周某某、朱某某工程款为565.x万元。而在庭审中,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到诉前,其公司经朱某某签字给付工程款197.5万元,经周某某签字给付工程款317万元,合计共给付周某某、朱某某工程款514.5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即使按照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其公司至少尚欠朱某某(新南村委会)、周某某工程款50.x万元。

综上,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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