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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与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红旗渠集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钧,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阳市红旗渠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红旗渠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钧,被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甲系被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职工。2008年10月18日晚上9:00左右,原告和赵月强(原系同厂职工已病故)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卷包车间甲班X号机组装精品红旗渠卷烟;2008年10月19日下午,赵月强向厂领导说明拿烟事实。2008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被叫到厂安保部治安办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并未承认自己拿烟的事实,只认可赵月强把烟全部拿走。2008年10月23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安保部向红旗渠集团以书面形式提出“请你部门依据安烟厂安[2007]X号《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实施细则》之规定,对高某甲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2008年10月24日12时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厂安保部。”同日,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后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作出集团[2008]X号《关于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对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高某甲不服该决定,以“要求撤销《关于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集团)[2008]X号)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高某甲的申诉请求,高某甲在接到裁决书后提起诉讼,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高某法庭审理,原告认为法庭审理不严肃,于是提出撤诉,同日又立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团[2008]X号文件、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卷烟厂职工代表记录、询问笔录、劳动合同集团[2008]X号文件及呈报表、录相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告在作出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时依据的询问笔录和监控录相均不能证实高某甲存在偷烟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集团[2008]X号文件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的程某。被告所提供的文件均是证明《安烟厂安[2007]X号〈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的集团[2008]X号《关于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撤诉后又于同日起诉,撤诉裁定送达是在数日后签收,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后,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作出的集团[2008]X号《关于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恢复原告高某甲工作岗位,补发其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红旗渠集团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不服上诉称,2008年10月18日晚9时许,高某甲伙同赵月强私自将精品红旗渠烟带出厂区,放到赵月强的汽车上带走,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卷烟,上诉人解除高某甲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没有认定高某甲存在偷烟行为显系错误。原审法院2009年7月13日裁定准予高某甲撤回起诉后,又于同日对高某甲的重新起诉立案受理,程某明显错误,对高某甲的重新起诉应予驳回。

高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只是陪赵月强去了包装车间,是赵月强抱着箱子朝外走,被上诉人最后走出车间,根本就没有拿烟,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定性不准,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某,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某甲系安阳市红旗渠集团职工。2008年10月18日晚9时左右,高某甲与赵月强(原系同厂职工已病故)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卷包车间甲班X号机组将精品红旗渠香烟一箱(多条)带出厂生产区后,放到赵月强的汽车上带走。2008年10月21日下午,高某甲在厂安保部治安办接受询问时,认可自己将烟带出厂生产区,放到赵月强的汽车上由赵月强全部拿走。2008年10月23日,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下发《关于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集团[2008]X号),同日,高某甲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文件关于印发《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安烟厂安[2007]X号)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凡偷窃烟支的,每支扣款10元,数量在20支以上(含20支)解除劳动合同;……”《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实施细则》于2007年12月7日经安阳卷烟厂一届八次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以上事实有安阳市红旗渠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烟厂安[2007]X号文件、职代会联席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甲在原审法院撤诉后又于同日起诉,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高某甲的重新起诉并无不当,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上诉认为原审程某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和赵月强将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香烟一箱扔到厂生产区外,并在出厂生产区门岗后将烟放到赵月强的汽车上带走,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甲将香烟带出厂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安阳卷烟厂治安防范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安阳红旗渠集团对其作出《关于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集团【2008】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安阳红旗渠集团对高某甲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对高某甲是否存在偷烟行为认定有误,并就此判决撤销安阳红旗渠集团作出的集团【2008】X号《关于解除高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安阳市红旗渠集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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