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刘刑军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一生共养育两子一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生活能力,为赡养,原告与两个儿子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6月25日,经人说合写下养老协议,但二被告均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原告也对协议丧失信心,为使原告能老有所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从2009年6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150元(除医疗费外的维持原告生活所需的粮食、零花钱等各方面的费用),半年支付一次。

被告张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愿意按有关规定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15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被告张某乙与妻子陈利清结婚后,婚生一男孩,现年两岁多,至今住房破烂不堪,家庭贫寒,靠种地为生,无其它经济来源,农闲外出务工来维持家庭。但赡养老人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原告应遵守2008年6月25日协议条款,原告轮流居住,二被告轮流赡养,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2008年6月25日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乙按协议履行了2009年5月1日前的赡养义务。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冬第二被告两次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锁上,不让原告居住,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第二被告违约,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二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现不同意按协议履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家,二被告系原告之子。2008年6月25日二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自2008年6月25日起,张某甲与张某乙轮流赡养原告,2009年5月1日张某甲把原告接走,为期一个月,2009年6月1日由张某乙接走,依次类推;在赡养原告期间,如原告生病无论大小所花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平摊(注:100元以上含100元);张某乙自愿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期间赡养原告,2009年5月1日起按协议执行。协议同时对其它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赡养问题又起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不按协议履行,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七十多岁,需要二被告赡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该履行给付生活费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给付现金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二被告每年各应负担的生活费可参照2007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2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现有二子一女的情况,二被告每年各应负担的生活费的数额为:3621÷3=1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的生活费(除医疗费外的维持原告生活所需的粮食、零花钱等各方面的费用)603.50元,从2010年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杨某某当年的生活费(除医疗费外的维持原告生活所需的粮食、零花钱等各方面的费用)120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