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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郭某某、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债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债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清债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张某乙,该清债组成员。

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债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萍和原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债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4月8日被告下属生贸公司发文任命原告为联销中心经理。2000年1月31日,亚神公司给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同年6月29日原告被生贸公司下文免职。在生贸公司对原告任职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后,以原告在其任职期间内部财务管理混乱、给公司造成了严重亏损、且本人有贪污、违法、违纪行为为由,建议亚神公司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处分。亚神公司审计部对生贸公司内部审计核实后,经党委会、工会研究,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了《关于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遂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7日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亚神公司豫亚神字(2000)X号《关于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亚神公司补发原告工资并补交养老统筹金(工资及养老统筹金均从被告停发和停交时开始补)。亚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豫亚神字(2000)X号《关于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2004年5月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4年12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亚神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双方于2006年4月7日达成协议书,约定:清债组现已还郭某某工资款2万元,剩余欠款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履行,依法恢复执行。后因其未履行,本案恢复执行。2008年3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亚神公司的收入x元。同时,并向河南摩派达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发了(2005)金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租用亚神公司的房屋租金提取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至案件款付清为止。清债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已超出执行标的,请求依法予以纠正。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5)金法执异字第92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清债组的异议。清债组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2008年10月27日亚神公司交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款x元。后原告因2005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停发的工资及停交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X号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停发的工资及停交的的养老统筹金;2、将原告自行交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已自行办理了医疗保险,并已在2008年8月之前将其医疗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全部缴清。

再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亚神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清债组系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神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亚神公司无故停发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该支付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亚神公司就应依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金,而亚神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原告已将其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全部缴清,故亚神公司应将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及医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单位应承担部分之外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该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清债组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郭某某补发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二、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郭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及医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不服,向法院上诉称,根据郑州市统筹办打印的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统筹关系于1997年12月就因工作调动关系原因,由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转入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同时被上诉人郭某某已于2003年将其人事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入市人才中心,故其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和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上诉人郭某某要求按停发工资时的每月1012.52元标准支付2008年8月之前的工资违反规定;另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无人事管理权限,且2000年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是由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判决所认定,故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停发被上诉人郭某某工资,应当向被上诉人郭某某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自2005年至今从未放弃权利,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清偿组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本院作出1份书面情况说明,(200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其余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无需举证证明。(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中的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且在(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未有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发生,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始发于2000年,本案系(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延续,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现虽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并未规定具有溯及力,故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停发被上诉人郭某某工资,故被上诉人郭某某要求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要求按停发工资时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8月之前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进入执行程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0月底执行完毕2005年2月之前的工资。该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从其停发被上诉人郭某某工资时起向被上诉人郭某某补发工资,因该判项中没有补发工资的终止时间,且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停发被上诉人郭某某工资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故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一年内,被上诉人郭某某再次申请补发其2005年至2008年的工资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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