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30日,由被告陈某乙作为保证人,被告陈某甲与我社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该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我社请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请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该信用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从2006年9月30日到2007年9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规定加收50%,借款用途为收粮食。同时被告陈某乙与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为被告陈某甲所借该信用社x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未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乙与该信用社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温泉信用社系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还款,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3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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