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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辉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为x(A),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波多,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系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国际注册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2003年12月10日,林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布料(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7月7日被授权公告。路易威登公司以该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第X号决定目前已生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权人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作出判决。名称为“布料(7)”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第x号、第x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该专利的使用不会造成对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名称为“布料(7)”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床罩和台布、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纺织品属于类似商品,其使用了与第x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上述标识为名称为“布料(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素,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旦投入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路易威登公司的产品,故名称为“布料(7)”的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与第x号商标冲突。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林某已将该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但因该外观设计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林某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林某不得实施名称为“布料(7)”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某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第x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三、被上诉人所引证的商标图案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与被上诉人商标权相冲突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错误。

路易威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86年1月15日,第x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具体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子;包皮盒;皮制衣衣箱;皮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皮或人造革制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

1986年1月15日,第x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短袜;长统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毛衣;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紧身衣;领结;领带;背带;服装带。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路易威登公司于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第x号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证明该商标已在第24类织物、床罩和台布、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纺织品等商品上获得注册。上述《商标的详细信息》系中国商标网相关页面的打印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于该《商标的详细信息》来源于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网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商标的详细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参加勘验。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表明,通过国际互联网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官方网站,并由该官方网站链接到中国商标网,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第x号商标的状态,显示的内容与上述《商标的详细信息》完全一致。鉴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客观性,任何人都很容易通过合法途径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提交的第x号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核实其真实性。现上诉人拒绝核实其真实性,并拒绝参加本院主持的现场勘验,而本院经勘验已可证实第x号商标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第x号商标注册情况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第x号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载明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9月27日,第x号商标由商标局核准注册(见本判决书附图三),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有效期至200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4类及第25类商品上。第18类商品包括皮革与仿皮革;以这些材料制成不属于其他类别的产品;动物皮;箱子与手提箱;雨伞;阳伞;鞭子;马具;手杖。第24类商品包括织物;床罩和台布;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纺织品。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和各种衣类产品;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2003年12月10日,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布料(7)”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书附图四),并于2004年7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简称上诉人专利)。2004年10月21日,路易威登公司以上诉人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上诉人专利有效。针对第X号决定,路易威登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决定现已生效。

另查明:在接受路易威登公司的授权委托时,董某系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并具有律师执业资格,邓某某原系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董某及邓某某的工作单位变更为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为避免诉讼期限的过分延宕,经原审法院同意,董某及邓某某遂以个人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商标公告、第x号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专利与第x号商标构成冲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上诉人专利与第x号商标至今仍为有效权利的情况下,该冲突仍处于持续状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我国公民以个人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以公民个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无合法委托手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可见,只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才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x号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系中国商标网相关页面的打印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在程序上确有不当,但由于其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将审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是否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即主要是审查第x号商标与上诉人专利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判断第x号商标与上诉人专利是否构成权利冲突,主要是审查二者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第x号商标的标样与上诉人专利外观设计图样是否相同或相似。将上诉人专利产品“布料”与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床罩和台布、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纺织品等商品相比,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故二者为类似商品。从图样上看,虽然第x号商标标样的主体为字母L和V,而上诉人专利的图样主体为L和Y,并伴有莲花图样,但鉴于二者字母的组合形式、位置排列、字形字体等方面均相同或相似,故二者图样本身也构成相似。由于上诉人专利产品与第x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其主要设计要素也相似,当二者均实际使用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本院判定上诉人专利与第x号商标构成冲突。上诉人有关其专利外观设计与第x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且不存在冲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常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而商标使用主要是指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组合并面向消费者的使用。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属于面向市场消费者的非法使用商标的行为,该申请行为本身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有关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尽管上诉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本身不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但鉴于上诉人专利与第x号商标已构成冲突,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当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市后,相关公众很可能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商品,从而给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x号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的采信在程序上虽有不当之处,且其判定上诉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有不当,但鉴于上诉人专利与第x号商标已构成冲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即原审判决上述不当之处尚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院如仅以此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不仅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徒添司法程序的无效重复。有鉴于此,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不当之处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虽然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虽有不当之处,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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