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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年生。

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85年年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张军涛,被告马某某、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源汇区X路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干骨折并挠神经损伤,左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侧髁间骨骨折,左踝皮肤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44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马某某和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责任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汽车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该车有保险,发生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要求查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如果属实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源汇区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并挠神经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3、左侧髁间骨骨折,4、左踝皮肤挫裂伤,5、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住院费、医疗费x.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后治疗费用、以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4月19日该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目前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期治疗费为x元、护理期限为14年”。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02元。被告马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原告申请鉴定期间有关部门没有通知本人选择鉴定机构和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14年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为由提出重鉴定的申请。经本庭查实被告马某某所说的原告申请鉴定期间本院有关部门未通知其本人选择鉴定机构的事实不存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

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马某某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平时由被告马某某占有、使用、收益。该车以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但长期跟随丈夫生活居住于市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赵某甲、儿子赵某龙护理。赵某甲系退休工人,2009年8月、9月期间曾被聘用为技术工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开源物业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00元。

根据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收费凭证、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保险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源汇区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订后,被告马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被告马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直接给付赔偿款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十九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收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0元、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伤前的收入状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600元(2010年1月13日入院、2010年4月19日定残、误工96天、月工资50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74.40元(6083+2791.40元)。原告爱人赵某甲系退休工人要求按聘用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791.40元(x元/年÷365天×77天)。原告儿子赵某龙应按所提供的2009年11月、12月份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数额平均数计算护理费6083元【(3170+1570)÷2÷30天×77天】。其要求按实发工资额外应加上2000元效益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漯科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的护理级别及伤残级别,其护理时间为14年,实际护理时间可根据鉴定人后期的恢复情况而定”。现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14年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从原告出院的次日起(2010年3月31日)计算满5年即x元(x元/年×5年×50%部分护理依据赔付比例)。5年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22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我市的具体情况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70元(10元/天×77天)。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100%×(30%+1%)】。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的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未提供不应负担本案合理费用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702元。综上被告马某某合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x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支付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其余9216元由被告马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x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支付x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其余9216元由被告马某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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