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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孟祥才   文号:(2009)卫滨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文以因被告人冀某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张彦明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口,与沿中同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明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冀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及时拨打120抢救伤员并打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口,与沿中同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明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冀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冀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及时拨打120抢救伤员并打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文,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支付过的x元)。被告人冀某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文,各项经济损失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文x元,总计人民币x。

上述事实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冀某某承但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明承但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x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部分情节;被告人冀某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张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及报案的情节;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冀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接受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判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冀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审判员张子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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