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易新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0.4克。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外号“黑子”(贺某某)的电话称要一个“大包子”的海洛因后,立即前往县外贸局门前,并将一个“大包子”(约0.2克)海洛因卖给了正在那里等候的贺某某,贺某某给了他85元毒资。
2、2009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友邓某某接到外号“黑子”的电话称要一个“大包子”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女友骑电动车赶到县外贸局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又准备将一个“大包子”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后,从其身上搜到三个大包子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缴的净重0.4克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验出双酰基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贺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0.4克。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外号“黑子”(贺某某)的电话称要一个“大包子”的海洛因后,即前往县外贸局门前,并将一个“大包子”(约0.2克)海洛因卖给了正在那里等候的贺某某,贺某某给了他85元人民币。
2、2009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友邓某某接到外号“黑子”的电话称要一个“大包子”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女友骑电动车赶到县外贸局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正准备将一个“大包子”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后,从其身上搜到三个“大包子”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缴的净重0.4克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验出双酰基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购买毒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提扣0.4克海洛因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了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缴0.4克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2009年1月5日没有贩卖毒品给贺某某。经查,2009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贺某某的电话后,在隆回县外贸局门前贩卖0.2克海洛因给贺某某,得毒资8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时间、地点、贩卖海洛因的数量,收取的毒资数额,均与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简向荣
审判员罗教书
审判员易新华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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