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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张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23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茹、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21日12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旧区X路X路段处,原告驾驶蒙M-(略)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蒙M-(略)号小客车相撞,原告随即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右外踝裂伤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断裂、缺失。经伤残评定属10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前后共14天,花去医药费6051.01元,误工费3103.2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补助费8391.24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其他费用75元,合款(略).45元。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判认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根据肇事现场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童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660.225元(已付1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判对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导致认定赔偿数额过多,原告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应重新评定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张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12时许,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驼绒厂附近,冷库路段处,上诉人童某驾驶的蒙M-X号小客车与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蒙M-(略)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上诉人随即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右外踝裂伤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断裂、缺失2枚。被上诉人前后二次住院共计14天,第一次6月21日至7月1日,结算医药费3500.30元,7月11日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购买西药处置,输液共花费1348.14元。第二次2003年2月17日至2月21日,被上诉人在该医院施取左尺桡骨骨折固定钢板手术花费1202.57元。另外,被上诉人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其他花费75元。

2002年7月15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1月21日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童某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当时支付1000元,剩余3000元未按协议履行,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同时提出要求对其在本次交通肇事中牙齿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委托阿拉善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被上诉人张某牙齿损伤属4.10.2.d项,构成10级伤残。被上诉人对评定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虽提出重新评定的申请,但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放弃了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对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诉人童某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的责任。原审所确认的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但原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的认定依据有误,导致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重新评定的理由,经审查,该伤残评定结果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重新评定,应视为放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定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为医药费6051.01元、误工费1179元(90天×13.10元/天)、护理费151.2元(14天×1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伤残补助费7855.5元(3927.75×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其它费用75元,合款(略).71元,上诉人童某承担50%责任,即7975.86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元,由上诉人承担2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畅仁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代理审判员乌拉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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