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三十四岁,汉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注昌平县X镇温泉花园B区X单元六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昌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二十九岁,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购房纠纷
上诉人谢某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处理。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谢某与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签订了购买温泉花园A底商搂四单元六二号房屋的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九十三点八九平方米。每平方米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六分,总价款为十八万一千零五十四元,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将房屋交付使用,如未按期交房,每延误一日按总房价的百分之零点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谢某按期交纳了购房款,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将房屋交付使用,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一百零五点八二平方米,且房屋部分内装修与协议不符。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谢某以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装修违约金及温泉水未入户违约金共计六千六百二十一元零八分,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反诉,要求谢某补交超过合同面积的房款二万三千零五元三角三分,并给付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判决;一、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赔偿谢某内装修费五百元。并给付谢某已付购房款十八万一千零五十四元二十天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谢某给付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增大面积的房款二万三千零五元三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谢某给付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增大面积部分的房款三千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谢某负担四百元(已交纳二百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凋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双方各负担七百三十七元五角(谢某已交纳,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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