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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易新华   文号:(2009)隆刑林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于同年7月2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袁某甲到其满儿袁某同家所在柴屋凼责任田准备烧稻草,但看到田埂上有很多干枯的茅草,当即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茅草点燃,一阵风吹来致周围杂草迅速着火,从而引发山林火灾,后经村民奋力扑救,山火于次日10时许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8公顷(720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花、袁某乙、聂某丙、杨某丁、聂某戊、杨某己、唐某某、袁某庚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地720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年龄大,身体状况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新华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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