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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11-10  当事人:   法官:刘江华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隆回县X乡X村X组,采取撬锁、砸锁、剪线等方法,盗得刘某某家“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往隆回县小沙江方向逃跑至麻塘山八角村地段时,撞伤了闻讯赶来堵截的群众杨某娥后继续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审理中还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9日因减刑被释放。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娥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杨某娥的各项经济损失2480元并已兑现,杨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沈某、王某某、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疆沙河监狱(2007)沙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到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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