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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会平、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取得位于源汇区X街混合住宅用地一处,面积2094.4平方米。原告于同年3月24日和4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原告在对其所有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吕某某占有原告一套房屋,经原告通知,被告拒不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1、该房是1975年9月漯河市衡器厂扩建时用自己的住房置换取得并居住至今,被告住的是自己的房子,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先,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出卖被告的私有房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之前被告吕某某一家在现住房的西北角有房屋两间。1979年7月23日,漯河市衡器厂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衡器厂1975年9月扩建,经厂部研究,指定支部委员关玉淼、会计赵玉林二人做刘某才及其爱人吕某某的思想工作,将该同志的住房两间及其附属建筑转给衡器厂扩建使用,该同志全家搬入戏楼东街X号厂内房屋三间居住,房产归刘某才同志。从此被告全家在此居住。2007年8月,原告刘某某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资产挂牌出让活动中,以100.6万元的价位竞得了位于源汇区X街(包括被告房产在内)的2007-X号土地的国有使用权(面积2094.4平方米)和建筑面积4505.16平方米的混合住宅用地一处。2008年3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漯河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漯河市房管局将原登记在漯河市鞋业集团名下的上述房产(证号漯更子第x号)过户到刘某某名下。同年3月24日和4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包括本案争执房产。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吕某某以不服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13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吕某某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与法无据,裁定驳回了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应享有国家法律保护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其所有的房屋,返还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合情合理,应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刘某某。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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