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钱某莲、刘某雷、刘某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英、刘某雷、刘某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略)桃洪镇X村的张某某在三阁司乡X村租用了一座山,欲开办一个烟花鞭炮厂。紫河村村民刘某某和刘某华等认为张某某租山仅通过乡村干部,未经村民代表同意,而且出钱某少,就带领部分村民阻止张某某动工,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廖某在张某某工地做事,见此情况,即于2008年3月4日,纠集被告人江某某及陈宪波、伍贤交、张建辉、伍贤初(均另案处理),在S219省道(略)桃洪镇X村地段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至刘某某胫骨骨折。刘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钱某莲、刘某雷、刘某宽与被告人廖某、江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廖某、江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江某某从轻处罚。并对附带民事起诉予以撤诉。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以(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宪波、伍贤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钱某某、郭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有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领款领条,受害人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报告,有(略)人民法院(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江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江某某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撤销本院(2006)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此200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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