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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丁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婚前精神不很正常,考虑到被告比原告年龄大些,生活期间被告能照顾原告,由原告父母做主于1991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夫妻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孩,取名赵××,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调解不好,要求抚养女儿,女方支付一半抚养费,婚后财产一台老电视机可以均分,外债五千元也应均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2、3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1月16日在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患先天性痴呆,婚后感情一般,1997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孩,取名赵××(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100元)、21寸彩电一台(价值80元),以上财产现均置被告处。无债权。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抱养女孩赵××,因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抚养孩子;关于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患有先天性痴呆,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外债,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丁离婚;

二、女孩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财产: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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