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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义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王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义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郑州义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王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顺和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某路交叉口时,被沿许某路自西向东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乙)撞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搓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搓裂伤);2、左足外伤(左足第三趾骨、第三、第二近节趾骨等开放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伤等);3、多发骨折(耻骨、骶骨等)。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住院医嘱:外科住院期间(2006年10月12日至10月18日)家属二人护理、显微科(2006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一人护理。原告自述由其母亲及妻子(均为农民)护理。2006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下肢功能训练;2、定期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前避免负重;3、出院带药,按医嘱服用;4、请接受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未确保安全、机动车未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出院后于2006年11月16日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为此花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郑州市X街区X组织原告及被告王某对有关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1月12日,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1月受雇于被告义兴公司,每月报酬8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事故发生后计算15个月,每月平均工资1044元)、护理费1415元(住院46天,出院休息3个月,按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45天,每天1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45天,出院休息90天,主张105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标准按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6038.0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70%的比例计算)、车辆损失1390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案因被告李某乙缺席而未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义兴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未确保安全,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义兴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王某本次事故所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与被告义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义兴公司、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义兴公司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解除与被告王某之间雇佣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义兴公司辩解其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无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轻伤鉴定和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提交的相应票据或符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数额计算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伤情,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结合陪护证明、出院证的相关医嘱和伤残鉴定结论,分别参照2005年河南省受诉法院地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酌情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义兴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34元(住院46天,出院后休息1年,标准每年x元)、护理费651.96元(住院前期7天二人护理计14天,住院后期一人护理39天,出院休息90天,标准每年16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45天,标准每天1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45天,出院休息90天,原告主张按105天,标准每天10元)、交通费44元、车辆损失1390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5066.30元(标准每年2533.15元,十级伤残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共计x.10元的70%即x.67元;另赔偿原告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7元。被告李某乙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请。诉讼费844元,已批准免缴。

宣判后,被告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06年1至4月曾临时雇佣过被上诉人王某,此后双方便没有任何联系,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王某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是上诉人义兴公司的雇员,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在鉴定被上诉人许某某伤残时未向上诉人义兴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使上诉人义兴公司无法行使权利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许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其2007年4月11日就已经恢复工作,误工费应从受伤时计至2007年4月11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许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中均没有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许某某1050元营养费错误;上诉人义兴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赔偿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在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受雇于上诉人义兴公司,上诉人义兴公司所述2006年4月以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属实。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王某受雇于上诉人义兴公司且在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王某予以认可,上诉人义兴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某受雇于上诉人义兴公司且在履行职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义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是上诉人义兴公司的雇员,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以公告形式向上诉人义兴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乙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无法通知上诉人义兴公司参加鉴定材料的质证及鉴定机构的选择,且上诉人义兴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许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故上诉人义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某在原审诉讼中虽提交了其单位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扣发记录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误工证明未予采信,并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义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误工时间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许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情明显已达到轻伤以上,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义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许某某1050元营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义兴公司作为法定赔偿义务人,理应对被上诉人许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负责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义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义兴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郑州义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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