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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曾宪锋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小平,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住邵阳市北塔区九江社区X组X号。2008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审判员刘某华工作易动,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因辩护人蒋某某、王某某、黄某申请重新鉴定和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21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2月26日、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蒋某某、王某某、黄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在“隆回得天酒厂”的包装车间,盗取制酒灌装成套设备之中的四块不锈钢板和一个小电动机,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的废品店,所得赃款280元由二被告人在隆回县城挥霍。同年8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又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在“隆回得天酒厂”的包装车间,将制酒灌装成套设备的其它部件全部盗走,以电动机80元、铁0.9元/斤、不锈钢5.5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庚,得赃款1820元,每人分得400元,其余的220元四人在隆回县城挥霍。经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制酒灌装成套设备价值x元,其中传送链、灌装机价值x元。

2、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申小平等三人在隆回得天酒厂贮酒洞内盗取不锈钢抽酒管道60余米,抽酒泵一个,卖给被告人陈某庚,得赃款3500元,每人分得1000元,其余500元在隆回县城挥霍。经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不锈钢抽酒管道价值7500元。

3、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己、谢某戊以及张某己的二个朋友,在隆回得天酒厂包装车间的顶层,盗取20吨不锈钢贮酒罐一个,卖给被告人陈某庚,得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己、谢某戊每人得赃款2400元,张某己的二个朋友得3500元,剩下的挥霍。经隆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不锈钢贮酒罐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张某己、刘某丙、唐某丁、申小平、谢某戊、陈某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张某己、谢某戊、申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张某己、谢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申小平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张某己、谢某戊、申小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意见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谢某乙系单位职工,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谢某乙的涉案财物金额应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3、被告谢某乙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解意见是: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公诉人对本案的定性不准确,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刘某丙定罪处罚。3、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丁的辩解意见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戊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己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2、张某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张某己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犯罪金额应以隆回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金额为准;4、张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小平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庚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系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聘请的工作人员,2007年,七被告人利用公司派往“隆回得天酒厂”值班守厂期间所了解的该厂的财产情况,秘密窃取该厂厂内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乙为主盗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各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和价值为7840元的不锈钢输送链的一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第一次盗走的四块钢板和一个小电动机之外的剩余部分,因该四块钢板无实物,且不知其型号、规格,未单独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戊、张某己各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申小平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80元。被告人陈某庚三次收购上述七被告人所盗得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相约到“隆回得天酒厂”偷东西,两人到隆回后引开守厂值班人员杨帆、肖某,窜入酒厂的包装车间,卸下制酒设备输送链中的四块不锈钢板和一个小电动机,因遇总厂领导来厂检查,两被告人离开“隆回得天酒厂”。待天黑后,两被告人又窜入厂内,盗出卸下的四块不锈钢板和一个小电动机,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的废品店,所得赃款280元两被告人用于在隆回县挥霍。

2、2007年8月份趁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在隆回得天酒厂值班守厂之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约被告刘某丙、唐某丁一起盗窃酒厂的生产设备,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表示同意。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从邵阳到隆回汽车总站与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会面,尔后,四被告人购买了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并联系了买主后窜入隆回得天酒厂的包装车间,将制酒灌装成套设备的其它部件全部盗走,以电动机80元、铁0.9元/斤,不锈钢5.5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庚,得赃款1820元,每人分得400元,其余的220元四被告人在隆回县城挥霍。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制酒罐装成套设备价值x元。其中传送链的价值为7840元(包括第一次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盗走的四块钢板和小电动机价格在内)。

3、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乙、申小平来隆回得天酒厂守厂值班,被告人陈某甲随被告人谢某乙、申小平一起来到隆回得天酒厂。经陈某甲、谢某乙提议,三被告人用借来的切割机,将酒厂的贮酒洞内的不锈钢抽酒管道60余米切断成十余段后,连同一个抽酒泵一起盗走,卖给陈某庚,得赃款3500元,每人分得1000元,余款500元用于共同挥霍,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不锈钢抽酒管道价值4200元,抽酒泵价值380元,该次盗得的财产价值共同4580元。

4、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戊、张某己在隆回得天酒厂守厂值班,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戊、张某己以及张某己的两个朋友,利用电焊机等作案工具,将酒厂包装车间顶层的一个20吨的不锈钢贮酒罐割成块状后盗走,卖给被告人陈某庚,得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己、谢某戊每人分得赃款2400元,张某己的两个朋友得3500元,其余的用于共同挥霍。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不锈钢贮酒罐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7月伙同谢某乙盗窃四块不锈钢板和一个小电动机,2007年8月伙同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盗窃酒厂制酒罐装成套设备,2007年10月伙同谢某乙、申小平盗窃不锈钢抽酒管道60余米和一个抽酒泵,2007年12月伙同谢某戊、张某己等人盗窃一个20吨的不锈钢贮酒罐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7年7月伙同陈某甲盗窃四块不锈钢板和一个小电动机,2007年8月伙同陈某甲、刘某丙、唐某丁盗窃得天酒厂制酒罐装成套设备,2007年10月伙同陈某甲、申小平盗窃不锈钢抽酒管道五、六十米长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了其与陈某甲、谢某乙、唐某丁四人于2007年8月份盗走隆回得天酒厂内制酒罐装成套设备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甲等人所盗窃的制酒罐装生产线,以前被人偷了几块坂子,除了那个铁台子搬不动,其他的传送带、电动机、生产线上的不锈钢板子,铁架子都被拆了卖了。

(5)被告人谢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其参与盗窃得天酒厂一个不锈钢贮酒罐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张某己当庭供述及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不锈钢贮酒罐的事实予以认可。

(7)被告人申小平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7年10月与陈某甲、谢某乙一起盗窃酒厂60余米不锈钢抽酒管道和一个抽酒泵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证明了其三次收购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等人盗窃赃物的事实。

(9)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及《邵阳市得天酒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隆回得天酒厂制酒罐装成套设备,不锈钢抽酒管道、一个抽酒泵、一个贮酒罐被盗的事实。

(10)、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庚收购酒厂部分被盗设备的事实。

(11)证人胡某癸、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己曾在监狱内向两证人透露了其参与盗窃酒厂设备的事实。

(1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了酒厂制酒罐装设备的购买价格。

(1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酒厂制酒罐装设备的组成和购买价格。

(14)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制酒罐装成套设备的价格为x元(其中不锈钢输送链价值7840元),20吨不锈钢酒罐价值为x元,抽酒泵价值380元,60米不锈钢管道4200元。

(15)鉴定人欧阳初长对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说明(当庭),证明第1次盗窃的四块板钢板和一个小电动机系输送链的一部分,因已无实物,且不知该钢板的型号、规格、长度,不能单独作出价格结论。

(16)、《现场勘检记录》、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17)、《隆回酒厂保安值班情况表》,证明了前列七被告人系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的工作人员以及值班情况。

(18)、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于2007年盗窃作案期间均系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公司派被告人到隆回得天酒厂值班,其职责是负责守护厂区财产不遭受损失,负责厂区消防安全工作,厂区内车间、仓库已经贴好封条并上锁,安保人员只能按规定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安保部报告,无权进入仓库和车间。

上述事实,有七被告人的供述及《隆回酒厂安保人员职责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谢某乙归案后,用电话联系同案犯唐某丁,将唐某丁引到公安机关潜伏好的地点邵阳汽车南站,协助公安机关将唐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的《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张某己、申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数额巨大,被告人申小平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蒋某某、王某某、黄某、肖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张某己系利用保安职务的便利,窃取该厂的设备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系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安保部的工作人员,并非该设备的保管员,公司派其往隆回得天酒厂值班,其职责是守护厂区财产,负责厂区消防安全工作,厂区内车间、仓库已经贴好封条并上锁,安保人员只能按规定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安保部报告,无权进入仓库和车间。上列七被告人在厂内值班,没有进入车间,仓库的职权,即没有管理、占有、处理车间、仓库内财产的职权,车间、仓库内的财产不为七被告人实际掌管,七被告人秘密窃取隆回得天酒厂内的财产,并非利用安保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值班时间上的便利,值班时所了解酒厂内财产状况的便利以及熟悉环境的便利。因此,七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即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符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即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定性准确,辩护人蒋某某、王某某、黄某、肖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唐某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肖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己对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张某己的涉案金额应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认定为x元。本院认为,全案涉案财物价格系本院委托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做出价格认证,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合法有效,两个价格认证结论证据效力平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本案多数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采信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辩护人肖某某对张某己的涉案财物价格应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本案被告人唐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乙、刘某丙、唐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陈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己、谢某戊、申小平、陈某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唐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戊、张某己、申小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申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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