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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塑料颗粒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12月31日与2009年2月5日,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原料多次,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由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货款时,遭到二被告相互推委,拒不支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1、安某某不是孙某某的合伙人,两人无合伙关系;2、原告诉状中有x元的欠款与原告无关,此笔欠款是欠洛阳一个叫李五营的,不是欠原告的。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与安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安某某租赁孙某某厂房经营塑料产品;2、被告孙某某不欠原告刘某某货款,而是原告2009年6月12日向其借款x元,还拉孙某某塑料袋135元/包的340包,150元/包的220包,三项共计x元,要求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经营塑料颗粒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安某某、孙某某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塑料原料,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原料共999件,人民币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园正,¥x元。会计安某某,收款人孙某某。”2009年2月5日,安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今欠货款壹万肆仟陆佰圆正,¥x元。(叁个月付清),安某某。”两次共计欠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委,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孙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收到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两被告均称与对方不是合伙关系,孙某某为证明与安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安某某是租赁其厂房经营塑料产品,但两名证人在庭审中均称是听孙某某说安某某租赁其厂房独自经营,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并且两被告对收到条上的签名均未给出合理的、能够让人信服的解释,因此两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安某某称x元的欠款是欠李五营的,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安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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