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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路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杰盟台球室无故将刘某某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故意伤害行为。

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殴打刘某某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下午17时行,被告人姬某某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杰盟台球室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用台球杆捅了姬某某一下后,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殴打刘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供述其二人及付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17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杰盟台球室内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伤的作案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4月29日17时许在杰盟台球室因故被唐某某、姬某某、付某某殴打致轻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邱某某、孙某某、穆某、袁某某、张某某、屈某某证言及同案犯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因故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与唐某某、付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致其受伤。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继而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定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伤害行为,不属从犯,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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