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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2日被告郑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12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该款是李某风所用,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另外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郑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展期还款申请表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某甲又申请展期到2008年7月10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0.14‰,并仍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4、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郑某甲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2日,被告郑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12日,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后被告郑某甲又申请展期至2008年7月10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0.14‰,并仍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郑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郑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该借款系案外人李某风所用,这属于其与李某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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