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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范某甲亲戚。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其长子范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范某、赵利利(范某之妻)、范某甲(范某之父)、郑秀清(范某母亲),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零时至2009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7月31日下午天快黑时,被保险人郑秀清在上楼收衣服时,听到其孙女在楼下啼哭,就赶紧下来,因其妻子郑秀清穿着高跟鞋,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当时其子范某乙朋友姚某光在其家玩耍,听到跌倒声发现郑秀清摔倒后出门叫人,其恰巧到家,两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十多小时的抢救无效,医生诊断为脑出血,被告方也曾到医院进行探望,被告称先看病其他事以后再说,后其妻郑秀清去世后,被告却以属于自然病为由不属于理赔范某。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郑秀清的意外死亡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和国家相关规定都明确:“意外伤害是指不可预见的、外来的、非本意的以及非疾病的对人体造成的伤害。”被保险人郑秀清的身故原因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且原告方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其没有对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6日,投保人范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郑秀清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

2、被保险人郑秀清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郑秀清在意外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保险人郑秀清户口本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郑秀清已死亡,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

4、证人姚某某证言一份及当庭作证。证明被保险人郑秀清系意外身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法定义务。

2、被保险人郑秀清病例一份。证明根据医院的体格检查,郑秀清并无外伤,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并不符合意外伤害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郑秀清因摔倒而导致脑出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郑秀清在摔倒后从未醒过,证人姚某某并没有目击郑秀清摔倒过程,案发过程只是原告的一种推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客观性均无异议,且以上3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2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1日,投保人范某(系原告范某甲之长子、死者郑秀清之长子)在被告处为其本人、其妻赵利利、其父范某甲、其母郑秀清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零时至2009年8月20日24时,并且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180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给付事故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单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除以投保时注明的被保险人人数。范某也缴纳了100元的保险费,未填写受益人。2009年7月31日下午天快黑时,被保险人郑秀清上楼收衣服,其孙女在楼下啼哭,因其穿着高跟鞋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在原告家屋内玩电脑的姚某某(系原告次子范某乙朋友)听到响声后赶紧出来,发现被保险人郑秀清昏迷不醒,就赶紧去大街喊人,与恰巧回家的原告将其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诊断上显示为“1、心肺复苏某后。2、脑出血”。病历上显示,被保险人郑秀清现病史为“四小时前从楼梯上跌倒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物为胃内容物,继而昏迷”。既往史为“既往体健,无肝炎、结核等传染病,无手术外伤输血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被保险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认为保险人郑秀清的死亡系其自身的疾病所致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郑秀清的合法继承人有李素英、范某甲、范某、范某乙、范某燕,其中李素英、范某、范某乙、范某燕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应得的份额均由范某甲承继。

本院认为:投保人范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范某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郑秀清在保险期间内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使脑出血死亡。被告辩称根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上明确显示“1、心肺复苏某后。2、脑出血”,且并无体表受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郑秀清是在摔倒后致使脑出血死亡,并不排除被保险人郑秀清是自身出现脑出血后从楼梯上摔下来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该理赔。但是根据济源市人民医院对郑秀清做的体格检查及病历明确显示,被保险人郑秀清是四小时前从楼梯上跌倒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物为胃内容物,继而昏迷,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是摔倒后致使脑出血的事实,并且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自身出现脑出血后摔倒的理由概率太低,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郑秀清的身故原因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案中被保险人郑秀清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发生意外伤害,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且从郑秀清的病历中明确显示本人及其家族史中并无脑部既往史的疾病记载,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审判员李清霞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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