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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邵某某妨碍建房施工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原告丈夫,商城县工商局干部。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妨碍建房施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1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2008年5月4日作出了(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3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购买政府统一出让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四宗土地位于商淮路上石桥太平村路段东,北临X号地。2007年11月5日上午,原告在该地块建围墙准备施工建房时遭被告及其父母强行阻挠致施工无法进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施工的妨碍,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地块位于上石桥镇城市规划区内,原告应依据我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准建手续,而原告取得的是《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另外原告2000年取得原、被告争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连续闲置七年之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无偿收回。故原告无权在争议地块上施工。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上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地块范围因2000年商淮路扩宽,而被部分占用,现原告要求按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面积施工侵占了被告所在居民组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施工。故被告及其本组村民要求原告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清情况后再行施工。同时原告在被告进出必经道路上施工建房,在建成房屋后又势必影响被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原告的施工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并未实施妨碍施工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原一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见证书(附征地协议及平面示意图),用以证明原告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已经上石桥镇X村与所在大竹园村X组协商征用;

2、2000年9月取得的商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取得施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2007年10月20日商城县X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及原告施工建房已得到上石桥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许可;

4、上石桥镇政府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商淮路扩建未占用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面积;在原征地过程中已对被告在临商淮路东,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块以北,规划预留相应面积进行安置。

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认为,第1、2、X组证据中涉及地块的起止具体位置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施工地点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建筑许可证确定位置相一致;其中第X组中两份证据是违法证据,其行政主体的发证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第X组证据中两份证明均不属实,因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前,而商淮路扩宽规划在后,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已被占用,在征地安置时,政府对被告进行的是拆迁安置补偿,而未对被告居住的房屋预留人行通道。

被告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征地协议(同原告提交);2、太平开发区用地位置图(同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协议及位置图中均不能明确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村镇建筑许可证中的具体位置所在,也不能明确原告现施工位置与原告所持土地使用权等证相一致。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施工是按镇土地管理部门放线进行,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许可证范围是一致的。

在原一审诉讼中,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调查了被告之父邵某安,对该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反映出被告阻挠过原告施工。

重审中,本院调查了商城县X镇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程广峰,该证人证明被告家的房屋在征地拆迁时,拆迁的很少,补偿的至少有两宗地,且补偿的地块在被告现有的房屋前方,补偿时应考虑到了被告的通行问题。本院同时调查了证人杨龙霞,该证人证明其现居住的宅基地及其邻居(姓冷)的宅基地均是从被告处转让得来的。诉讼中,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前(房屋的西北)方,有一户(紧邻姓冷的住户)正在建房,被告却未阻止。

重审时,被告提交了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2002年10月29日取得。被告用以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双方争议地块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准建(开工)许可;2、原告施工活动是否超出土地使用权证及村镇规划许可证的范围;3、被告是否实施了妨碍原告施工行为;4、原告施工建房是否侵犯了被告的通行、采光权利。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属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依法撤销、变更,具有执行力。故原告对该地块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施工权。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载明了该地块北临X号地,宽25米,南延伸28米至路,西临商淮路,东临太平砖厂,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同证据(太平开发区用地位置图),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以X号地为基准,向南延伸28米,即为原告使用范围,因此原告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明确的。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施工行为侵占了其所在村X组土地,并妨碍了被告通行及将来的采光,而要求原告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查清后再行施工。被告同住父亲邵某安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因原告施工挡住被告家通行道路,须得到被告家同意,如镇土管部门指出被告家通行道路及原告有权施工的界线在何处,其便不反对。综上两个方面,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及被告家人对原告施工活动表示“反对”足以使原告不能顺利进行施工活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构成妨碍施工行为。被告称原告施工行为侵占了其所在村X组土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施工行为妨碍其通行、采光,因被告将政府补偿给其居住、通行的在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前方(西方)的至少两宗宅基地转让给了他人,才造成被告无法通行,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地段原为历史通行道路,故被告要求享有通行、采光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9月原告在上石桥镇太平开发区取得的X号至X号相邻的四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北临X号地,宽25米,西临商淮路,东临太平砖厂,向南延伸28米长至路,同年原告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2007年11月原告在该四宗地上施工,建围墙准备建房,居住在该四宗地侧后方(东方)的被告及家人以原告施工侵占了其所在村X组土地并妨碍其家通行及将来采光为借口,而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待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查清情况及确定了其通行道路和施工界线后再行施工。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至今未能施工。

另查明:在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X号以北的X号至X号的5宗地中,被告至少有2宗,被告随后将该2宗地转让给了他人。同时原告将建房的位置在被告现居住房屋的西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在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开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施工活动进行阻止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物权的妨碍,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超出范围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被告无权以原告闲置土地,自动丧失相应土地使用权为由加以阻挠;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侵犯其道路通行权和采光权,因其未能提供其在原告物权上享有道路通行权的合法性、必要性,且原告将建房的位置在被告现居住房屋的西方,应不会影响被告房屋的采光,故被告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部分,因未能提供其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不得对原告周某某按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其中被告邵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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