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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卢祎   文号:(2007)芙民初字第2056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东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谷成,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风险管理部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亮,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绿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株洲益美基础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村城东小区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因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1月16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08年7月19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通知株洲绿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株洲益美基础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某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谷成、潘建强,兴业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益美公司、绿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6日、8月12日,东成公司与益美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信誉金划拨协议》,约定由东成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后,益美公司将支付10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到东成公司的双控账户上。兴业银行工作人员黄xx为东成公司办理了“显账账户”,黄xx借得1000万元打到东成公司的双控账户之后,要求东成公司办理两张转账支票,一张是把80万元从东成公司转往绿叶公司,另一张是从东成公司双控账户转入东成公司的“显账账户”。东成公司于9月12日将80万元转到绿叶公司账户上后,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黄xx及其他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东成公司“显账账户”上的1000万元转走,致使东成公司的80万元无法追回。请求判令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赔偿东成公司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辩称:1、东成公司请求兴业银行株洲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东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有工作人员与谢xx、王x串通;2、东成公司的损失是由于谢xx、王x的诈骗行为及东成公司和绿叶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3、黄xx为绿叶公司融资1000万元,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美公司、绿叶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东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工商登记资料;

以上证据拟证明东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

4、《工程款信誉金划拨协议》;

证据3、4拟证明东成公司与益美公司、绿叶公司约定土石方承包工程,东成公司划拨80万元给益美公司、绿叶公司后,益美公司、绿叶公司应划拨1000万元给东成公司。

5、收款收据;

6、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证据5、6拟证明益美公司于9月12日收到东成公司80万元,同日益美公司、绿叶公司将1000万元划拨给东成公司。

7、账户余额对账单;

8、对账单;

证据7、8拟证明益美公司于9月12日将1000万元转入东成公司账户,同日又将该款转入东成公司保证金账户。

9、2006年1月26日兴业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拟证明东成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1000万元被取走;

10、开工进场协议,拟证明东成公司、益美公司、绿叶公司就工程开工日期作了约定;

11、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

12、黄xx的询问笔录;

13、(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11、12、13拟证明黄xx及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使东成公司80万元无法收回。

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对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内容;证据11不是证据,这是公安局的内部文书,且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据12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只指出了对东成公司有利的地方,该判决书也证明东成公司对损失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东成公司的印鉴和资料都在王某手中,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依法操作的。

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成公司在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开户时提交的资料,拟证明兴业银行株洲支行依规定为其开户,东成公司预留的印鉴中有王某的印鉴;

2、东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付款80万元给绿叶公司,兴业银行株洲支行是依规操作的;

3、东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作保证金向兴业银行株洲支行提交的资料,拟证明东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兴业银行株洲支行依法办理该业务。

东成公司对兴业银行株洲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认为证据1、2形式上没有异议,实质上有异议,是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工作人员串通骗取的以合法形式取得了非法的结果;证据3形式上也不合法,因为依银行正常手续,应把承兑汇票交东成公司,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将汇票交给了邓文祥,后谭松建行长派人到山东兑现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东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12,已由本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即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予以采信。兴业银行株洲支行提交的证据2、3,就形式来说,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办理转账及承兑汇票的过程是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x年5月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规定,黄xx的岗位为五一路支行。2005年1月,黄xx被安排至兴业银行长沙芙蓉路支行。2007年8月16日,兴业银行长沙芙蓉路支行变更为兴业银行株洲支行。

因绿叶公司的株洲城市垃圾综合处理系统及设备制造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引进外资,2004年12月18日,绿叶公司与谢xx的益美国际集团登科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益美公司,由谢xx的益美国际集团登科有限公司出资对该项目进行开发。2005年7月16日,东成公司与益美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东成公司承包益美公司株洲城市垃圾综合处理系统及设备制造工程项目总价200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东成公司必须支付60万元的工程信誉金。同年8月12日,益美公司、绿叶公司与东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信誉金划拨协议》:益美公司从投资绿叶公司的资金中划拨1000万元到东成公司开设的由益美公司和东成公司双控的账户作为工程专项信誉金,东成公司提供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05年9月8日,益美公司给东成公司开出了进场施工通知书,告诉东成公司在9月28日公司可开始施工。东成公司于9月12日将80万元付到了绿叶公司的账户上。因施工项目达不到开工条件,东成公司一直未能施工。在益美公司、绿叶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益美公司、绿叶公司与长沙市世平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也签订了几乎同样内容的合同,不同的是与世平公司约定的工程信誉金为560万元。

2005年7月,益美公司谢xx打电话给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黄xx,要求办理一笔2000万元的“显账“业务,即通过绿叶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万元到东成公司和世平公司的账户,并要求此款在半年之内可以查到。黄xx同意,但告诉益美公司谢xx,只能帮忙在账上体现各有1000万元,但所有权属银行,资金不属于账号所有人。黄xx还提出要准备一笔费用。2005年8月,益美公司谢xx告诉黄xx公司账上有80万元作为办理显账业务的费用,但无法借到显账的1000万元,谢德科要求黄xx帮忙。黄xx意识到这种做法不正常,但因为可以给银行和自己带来好处,同意帮忙办理。黄xx将办理“显账”业务的事向谭松建行长汇报,并称所需资金是自己帮忙借的。考虑到办理此项业务银行可赚取手续费且银行无风险,谭松建表示同意。因黄xx无信贷员资格,谭松建安排客户经理、主办信贷员邓xx、协办信贷员谭xx理,黄xx配合。2005年9月8日,东成公司将80万元存入本公司在兴业银行株洲支行的账户,益美公司出具8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要求东成公司开具支票将80万元从x账户转入绿叶公司x账户,9月12日,该款转入绿叶公司账户,该款是益美公司谢xx用来支付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及黄xx办理业务手续费等费用的。9月12日,益美公司xx、王x,东成公司马xx和黄xx一起在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办理相关手续,黄xx要马xx在空白的银行格式合同上盖章后称还有一些文件要盖章,还对马xx讲是用于办理保证金的,保证金在账上是不能动的,黄xx便将马xx的私章、东成公司的公章等交给了柜台。大约两小时后,益美公司王x将一张对账单拿给马xx看,告诉马x万元已到x账户。具体程序如下:2005年9月12日,黄xx从朋友舒雷处借款999.95万元(借款期限为2-3天,利息10万元)分别通过长沙市一诚家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南汇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x、湖南昊华螺旋藻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至绿叶公司在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账户;后绿叶公司将账户上的1012.60万元转入世平公司账户并转存为三个月的定期存款;然后,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邓xx经手,以此存单为绿叶公司质押贷款1000万元,再从绿叶公司账户转账1000.50万元至东成公司的账户,接着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东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

按照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黄始斌的要求,2005年9月8日,东成公司与兴业银行株洲支行签订了向绿叶公司承兑1000万元的承兑协议,9月12日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东成公司于9月12日将1000万元转入保证金账户x,同日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开具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被背书至山东蓬莱城达商贸有限公司,9月13日,该公司在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转账至绿叶公司x账户,同日绿叶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至湖南三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按照银行管理规定,办理承兑汇票应由承兑申请人提出申请签名盖章,提供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贷款卡、承兑申请人提供保证等资料,银行信贷部门对承兑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签订保证金协议和承兑协议合约双方必须到场,保证金协议、承兑协议必须交一份给承兑申请人,承兑汇票开出后,也须将汇票交给申请人。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黄xx在为东成公司办理承兑业务时,未告知东成公司马xx是办理承兑汇票,只要求马xx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需的空白资料上盖章;保证金协议、承兑协议是由银行经办人员填好,由益美公司的王x加盖公章和马xx的私章,办理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也是益美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未与相关当事人见面,审核承兑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且未将开出的汇票交给承兑申请人东成公司,而是按黄xx的要求留在银行,在汇票贴现后由黄xx归还出借人舒雷。东成公司的80万元益美公司谢xx交给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黄xx后,其中22.50万元支付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办理业务的手续费和贴现费用,10万元用于支付舒x利息,其余47.50万元(在处理黄xx刑事案时该款被没收上缴国库)黄xx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黄xx系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工作人员,黄xx为东成公司、绿叶公司、益美公司办理业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兴业银行株洲支行黄xx在为益美公司、东成公司、绿叶公司办理显账及承兑汇票业务时,已察觉业务不正常,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因该业务能给自己及银行带来好处,而同意帮忙,在业务办理中,黄xx始终未将实情告诉东成公司。兴业银行株洲支行为谋取利益,不按规定审查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应承担纠纷的相应责任。虽然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违规操作,对东成公司的80万元无法追回,存在一定过错,但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违规操作的行为与东成公司80万元无法追回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80万元的损失主要是由于东成公司盲目相信他人、自身缺乏防范意识造成的。东成公司为揽到工程项目,未了解益美公司、绿叶公司的资信,也未落实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轻信对方,同时把公司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私章等交给了益美公司。东成公司之所以付款80万元,是因为东成公司与益美公司、绿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东成公司付款是履约行为,益美公司、绿叶公司收取了东成公司的80万元而合同并未履行,益美公司、绿叶公司应予退还。因此,东成公司要求兴业银行株洲支行赔偿8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兴业银行株洲支行只能在其过错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株洲益美基础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株洲绿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80万元;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在收取的2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株洲益美基础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株洲绿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祎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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