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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曲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潘某某、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曲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泗州宾馆门口。

法定代表人 喡U,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曲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河县泗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曲某某参加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五朵山旅游团,张英彦驾驶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运,当行驶至唐河县第一大桥时,与潘某某驾驶的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使曲某某受伤。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英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通行规定,张英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某某无责任。曲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99元,后经鉴定为:右上肢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780元。该事故发生后,唐河县泗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99元。

曲某某月工资为850元;2008年10月因伤住院未完成目标任务被扣发当月工资;曲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张芳护理,张芳每月工资为1102.1元。

潘某某于2006年购买案外人王银星的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并于2008年7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期限为一年;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11月29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实际所有的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曲某某受伤,潘某某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英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对曲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英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曲某某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曲某某请求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案中选择的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提起诉讼,并未基于旅行合同提起诉讼,加之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曲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其伤残并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故不予支持。曲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较低,并末达到严重后果,故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豫R/x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曲某某因伤治疗的医疗费x.99元;误工费参照其每月工资850元,每天为850元÷30天=28元,按住院24天计算,数额为24天x28元=672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张芳每月工资1102.1元,每天为1102.1元÷30天=36.74元,住院24天,数额为24天x36.74元=881.76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4天,数额为24天x30元=7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住院24天,数额为18天×15元=36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曲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数额为x元×20年×10%=x元;以上合计总额为x.75元,扣除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99元,下余x.76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曲某某的误工费672元,护理费8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7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给曲某某x.88元;二、驳回曲某某请求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曲某某负担683元,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1元,潘某某负担321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而曲某某系本车乘客,不属于豫x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区分责任大小,所以应由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部赔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x客车与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而导致豫x客车上的乘客曲某某受伤,因豫x客车与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应由承保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曲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虽然豫x客车与河南R/x号农用运输车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x元,而原审法院确认曲某某的请求数额为x.7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曲某某x.76元。原审法院按照过错比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给曲某某x.8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曲某某误工费672元,护理费8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76元;

三、驳回曲某某要求唐河县泗洲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曲某某负担683元,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1元,潘某某负担3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向平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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