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金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文海围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佛山市金城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中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A座南栋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佛山市金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中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x《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八台油浸变压器(型号为S9-315、S9-400、S11-315、S11-400各两台),被告则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共计40.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8台油浸变压器于2006年9月9日送至被告,被告也已验收入库。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导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失。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函时也确认了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货款30.68万元。
原告金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某;
2、《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粤湘货运部货运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给被告;
3、货运单,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物,已经被告签收;
4、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输费;
5、中南公司函件,证明被告承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中南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6日,金成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金成公司向中南公司提供油浸变压器共计8台(其中型号为S9-315两台,每台单价为4.2万元;S9-400两台,每台单价为5万元;S11-315两台,每台单价为5.1万元;S11-400两台,每台单价为5.88万元),共计货款40.36万元;交货地点湖南省长沙市仓库;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费用;质量担保按国家质量标准,三包壹年;验收方式、方法按国标验收,收到货物后次日内验收完,七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首付订金8万元,需方收到货物后即付总额6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他事项收到订金8万元后生产,在一个月内发货。合同签订后,中南公司交给金成公司订金8万元。同年9月9日,金成公司通过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粤湘货运部将八台油浸变压器发送至中南公司。其中型号为S9-315三台(3x4.2万元=12.6万元)、S9-400两台(2x5万元=10万元)、S11-315两台(2x5.1万元=10.2万元)、S11-400一台(1x5.88万元=5.88万元),共计货款38.68万元。当天,中南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公司入库验收专用章。中南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货款给金成公司。金成公司因索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金成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南公司共欠金成公司货款38.68万元,扣除已交订金(实际为预付货款)8万元,尚欠30.68万元。现金成公司向本院主张要求中南公司清还货款30.68万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中南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佛山市金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68万元。
本案受理费5902元,由湖南中南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佘婵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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