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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严平稳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2009年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0日从河南省许昌监狱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0日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崔XX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71元;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薛某某、王某乙(二人已判),先后在禹州市X镇X村、马寨村、任庄村、顺店镇X村,行窃作案四次,计盗农用车三辆,摩托车一辆等物,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乙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乙适用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的一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盗窃崔XX停放在养猪场内的巴山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71元。

2、200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薛某某、王某乙(二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织布厂,盗窃侯XX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5元。

3、2008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薛某某、王某乙、薛某轮(三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盗窃宋XX家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60元。

4、2008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薛某某、王某乙、薛某轮(三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盗窃田XX家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

5、2008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薛某某、王某乙(二人该罪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盗窃邢XX家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摩托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铜盆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某轮的供述,被害人崔XX、侯XX、宋XX、田XX、邢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前科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行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乙行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671元。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发生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乙在此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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