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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68年1月生,汉族,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原告开始到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制刷车间干杂活。2009年8月2日8时许,原告在车间二楼搬货码货时,车间的升降机缆绳突然崩断,致使原告与货物一起坠落受伤,后原告被及时送至商城县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1)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内外踝骨骨折;(3)胸12腰2椎体骨折。2009年9月26日,原告病情突然加重,由于抢救及时才得以控制。原告丈夫向被告反映伤情,但被告态度冷漠且拒付医疗费用。原告在没有医疗费和生活费情况下,只好提前出院。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丈夫也因此未能外出务工,夫妻二人均无生活来源,而被告对赔偿问题一直拖延不予解决。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58.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补1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x.4元。

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一: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车间一楼,职责是修理毛刷刷柄,其工作职责不涉及使用货物升降机。货物升降机有专人操作,严禁他人操作。事发时未到上班时间,二楼仓库也无人发货,升降机坠地时也无货物一同掉落,谁也解释不了原告上楼开升降机是为了什么,故原告称为了码货才上升降机而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原患有心脏疾病,本次受伤住院期间一直也在治疗该病,但原告及丈夫却多次声称心脏病是工伤并发症,多次以心脏病为由对被告负责人打电话、发信息进行威胁,要求送其到武汉亚心专科医院治疗,充分表现出以治疗心脏病为目的的动机。在本案事故的前一天(8月1日),王某甲就试图往升降机上钻,被车间主任发现制止,并警告她升降机危险。8月2日,她趁车间无人,又站在升降机上造成摔伤,这种行为证明了其蓄意工伤的用心,所以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理由二,原告诉请不当,其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请之列,其它请求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均过高。原告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负担了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近4万元,并暂借给原告x元开支他用。其住院期间还安排专人经常看望,专门联系,绝非像原告所诉被告态度冷漠,拒付医疗费用。事实是原告以治心脏病为由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即强行入住被告单位办公室,致使公司指挥系统陷入瘫痪,严重破坏了公司的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多万元,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诉讼权利。理由三,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未经工伤认定和仲裁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双方对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于2009年8月2日早随货物升降机坠落摔伤,肢体多处骨折已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x.5元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原告另行向被告借支x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受伤与其从事雇佣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就焦点1,被告向法庭举交下列证据:

①现场照片2张,照片显示货物升降机出入口上方挂有“货物升降机严禁载人,违者罚款后果自负”字样的警示牌。

②《货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货梯安全使用责任书》文本6份。

③证人姚XX、李XX、吴XX证言材料及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举交上列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1、王某甲从事工种地点在车间一楼,领取半成品及交付成品不需王某甲本人上二楼,事发当日还未到上班时间,二楼仓库无人发货,故王某甲称上二楼码货上货梯不是事实。2、货梯有专人操作,其它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操作货梯。对此车间有专门规定,并明确告知。王某甲上二楼启动货梯发生事故,既便是为运货,也违反了制度规定,本人应负责任。

原告王某甲就本焦点未向法庭举证。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自己上二楼启动货梯就是为了运货,是按班组长的安排完成前一日的工作量。车间对货梯使用虽有专人操作,但也没全部杜绝他人使用、操作过货梯。自己摔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形成的,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就焦点2,原告向法庭举交下列证据:

④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为城镇非农业人口,生于X年X月X日。

⑤商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589.7元,拟证明除被告垫付外,自己开支检查费用情况。

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2份,金额6668.7元,报销1687.66元,拟证明原告另开支医疗费6668.7元,医保已报销1687.66元。

⑦原告丈夫吴某某收入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

⑧鉴定费用票据1张,费用600元,拟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⑨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60元,拟证明为治伤开支交通费情况。

⑩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肢体受伤已构成两处八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所举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⑤、⑥、⑨均为原告检查治疗原患有其它疾病开支费用,与本案人身损伤的治疗没有关联性。并认为在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中,也已包含有原告检查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观点,被告提交原告2009年8月2日至10月22日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原患有冠心病,受伤住院期间一并检查治疗,费用由被告垫支。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原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情况向商城县医院调查取证,该院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

本院调查笔录经庭审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临时用工,在被告公司制刷车间从事手工制刷,公司实行按件计酬,王某甲月收入在9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制刷车间内设有货物升降机,平时有专人操作,搬运成品与半成品。对该升降机的使用,被告公司有安全制度规定,并在一楼升降机出入口上方悬挂有“货物升降机严禁载人”字样的明显警示标识。2009年8月2日早8时前,原告王某甲先于他人到达车间,并上二楼搬运半成品进入货物升降机,启动后升降机缆绳脱落,王某甲随升降机坠地受伤。王某甲伤后即被随后赶到车间的其他工友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其出院时被诊断为:1、双足跟骨骨折;2、右足踝骨骨折;3、胸12腰2椎体骨折;4、冠心病。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下地适当行走避免负重;4、不适随诊;5、近期复查,二周一次复诊时间半年。王某甲本次住院开支医疗费x.5元由被告公司全部垫付。出院后王某甲自行支付检查费589.7元。2009年11月6日至11月9日,王某甲因神经官能症入住商城县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王某甲因焦虑障碍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两次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6668.7元,医保报销1687.6元,自行支付交通费360元。在王某甲首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公司另向其预支借款x元作王某甲生活费及它用。因与被告公司协商其余赔偿未果,王某甲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甲脊椎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伤残程度达九级,右下肢外伤伤残程度达八级。鉴定结论为王某甲脊柱及左足骨折,伤残程度定为八级,右足骨折伤残程度定为八级。经本院查证,王某甲骨折处内固定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另查明,止于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的地点操作升降机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甲故意自伤致残,应视为王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鉴于原告系被告临时用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也未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司法程序求偿的权利不能排除。原告违反安全制度,擅自操作升降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自身患其它疾病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用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肢体受伤已构成伤残,综合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酌定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开支检查费589.7元,为合理开支,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8元[医疗费x.2元,护理费x元(住院82天×50元/天×2人+出院后180天×50元/人×1人),误工费5040元(30元/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68天),住院伙补1230元(住院82天×15元/天),营养费1230元(8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残疾系数33%),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为x.36元,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30%为x.44元。

二、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列赔偿款项合计x.36元,扣减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x.5元,余款x.8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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