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段X号,
代表人欧阳竹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湘闽,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晟,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灿,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枫林,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黄某某自愿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拖欠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利息x.84元(按本金x.18元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
二、2009年4月21日以后的本息按每月x.64元支付至2010年6月4日止,2009年7月31日之前还清按照本协议第一二项本息,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在2010年7月4日之前付清(按本金x.18元、月息7.3125‰计算至2010年7月4日止);
三、若黄某某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黄某某自愿同意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解除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x《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本息共计x.0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9年4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本金x.18元及月息7.3125‰计算本息至清偿日止,律师费20.9万元,并且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对黄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60.86平方米)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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