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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诉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原告的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1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的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9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丰集乡X路段,正常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城关至丰集油坊店行驶至丰集何店村路段,突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颅脑受伤,晕迷不醒。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病情没有一点好转,并下了病危通知书叫转院治疗,只好及时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在同济医院治疗18天,只好开药回家继续治疗,至今还在治疗之中。事故发生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路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事故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了9000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7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x.3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商城县医院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救治,住院十八天,诊断原告属于二级脑外伤。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六张、同济医院票据六张,证明在县医院开支医疗费3982.8元,同济医院开支医疗费x.55元。

四、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为治伤开支的交通费680元。

五、丰集乡明德小学2009年1月16日的奖状,证明原告在小学六年级为学习标兵。

六、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学习大脑反映迟钝,记忆力差,经常头晕、头痛,但学习态度端正、刻苦。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精神刺激很大,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的监护人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城关到丰集油坊店,行驶至丰集乡X路段与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丙、岳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岳某甲监护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十九天,开支医疗费x.35元(其中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3982.8元,在同济医院开支x.55元),开支交通费68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监护人已付现金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城关到丰集乡油坊店,行驶至何店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岳某甲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丙、岳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李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监护人李某丁应负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岳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是: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900元(50元/天×19天×2人)、营养费555元(15元/天+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555元(15元/天+30元/天×18天)、交通费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的损失,因没有对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35元(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35元。减去已付款9000元,余款x.35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李某丙的监护人李某丁负担225元,原告岳某甲的监护人岳某乙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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