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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与章某某、长沙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张建景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X号马王堆集团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与章某某、长沙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章某某自愿在2009年6月6日之前支付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银行本息(截止2009年5月6日)共计x.38元,其中包括长沙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x.5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收到章某某支付的款项后,立即返还长沙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54元;

二、章某某自愿于2009年6月6日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处设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额随时不得少于1万元;

三、章某某自愿在2009年6月6日之前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所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元及本案受理费2568元;

四、若章某某未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章某某自愿同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解除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按)字湖南省分行全通支行(2008)年(052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立即偿还本息共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律师费x元,并且原告对章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xx号山水华景家苑北栋x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全通支行受偿后立即返还长沙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x.54元;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某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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