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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党支部书记,住(略),200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3因挪用资金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辩护人李X,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鞍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曹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辽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5)鞍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起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曹某某在任(略)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期间,海城市X镇信用合作社主任高元强和曹某某说,镇文化站和龙湾村X村的户头贷款,曹某某同意后让村会计谷玉财、王素华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并由信用社信贷员孙玉新分别给下甸村写一张10万元人民币的欠款收据和一张14万元人民币的欠款收据入村里应收款帐。此款被镇文化站工作人员李金桓从高元强手中拿走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有线电视设备,使用一年以后,本息还清。甘泉镇X村使用2万元用于购车,此款于案发后还清本息,其余的款在下甸村帐面上反映也以孙玉新个人的名义于案发前还清本息。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里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经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关于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资金使用人是镇文化站和龙湾村,不是孙玉新个人使用,因孙玉新是以个人名义给下甸村打了24万元人民币的欠款收据,下甸村帐面反映的应收款科目的还款人是孙玉新本人,孙玉新已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资金使用人。镇文化站和龙湾村是资金使用者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对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挪用的资金于案发前已偿还21万多元,余款也由案发后还清本息,对曹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因曹某某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曹某某的行为适用新法,判决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曹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以挪用款是用于集体,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1月4日本院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曹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在下甸村担任支部书记,负责管理财经,信用社孙玉新从该村先后借款10万元和14万元,是他用该村名头给贷的款,手续是他告诉会计给办的。借条为什么打的个人名字,他解释因其当时没有在场不清楚。这二笔款现在还有2万余元没有还清。2、孙玉新在侦查机关证实:他在甘泉信用社工作,他给下甸村写的两张款据是信用社给下甸村的贷款,他给打的欠条,他记得可能有甘泉村李金桓用一个5万元,龙湾村用一笔可能是4万元。剩余的钱谁用了记不清了。当时按国家政策要求用村名头贷款符合政策要求,有的贷款用途不准许,所以用下甸村担名。因为村里不信任用钱的人,所以用孙个人名义给打的条,将来用钱的人不还钱,下甸村和他要钱。账上还有x元没还应该由他还,借条是他打的。当时借给谁他不知道,是曹某某和高元强主任不知道怎样“碰的”走的款,现在他才知道借给龙湾村和李金桓了。欠条是信用社主任高元强安排他给打的。这24万元都是高元强和曹某某协商借给借款人的。3、谷玉财(甘泉镇X村会计)证实,92年2月26曰孙玉新从咱村借走10万元,92年9月2日借走14万元,款项来源都是信用社贷款。92年12月孙玉新还款x元,是在银行直接还的款,收据给咱村记账,92年12月30日还x元,此时还欠x元结转到93年。93年7月16日还款x元,是在银行直接还的,收据在咱村入账,借款余额转到94年,在94年孙玉新分别还x和x元,此时还欠x元没还一直结转下年到现在没有还。上述贷款是曹某某批准决定的,该村没有承担银行的利息,已结算的利息都是他们自己付的。4、高元强(信用社主任)证实,龙湾村书记张义找他借款有急用,并说几天就还,当时龙湾村没有带公章,正好曹某某来信用社,他和曹某某说叫他村贷款四万元借给龙湾村,当时曹某某同意后他叫孙玉新给下甸村打的借条。借给李金桓15万元他不知道,他没有找曹某某给李金桓借款。至于孙玉新为什么给下甸村打的借款条他不知道,他也没有告诉孙玉新给下甸村打借条。但李金桓找曹某某借款他知道,因为借款时曹某某、李金桓一起到信用社找的他,手续是孙玉新办的。5、李金桓证实,他借钱想自己独立干有线电视网,就找到信用社主任高元强想借10万、8万的,高说想办法贷点。事后没几天,高打电话叫他取钱,他到信用社从高元强手拿来10万元现金。他什么手续都没有办,他也没有给打条。钱用了几个月就还给高元强了,其中利息能三、四千元,都是他个人还的,在92年就把这钱还清了。6、张义(龙湾村书记)证实,为村里买车通过高元强、孙玉新想贷款,因为咱村贷款额满了,他们帮助解决2万元,村里记在孙玉新个人名下,算借他个人钱,对他个人算账,该村付利息,大约有1千多元利息,因该村没有钱,这笔钱在一个月以前孙玉新想办法还的。2002年曹某某被查处时,他们三人找张要钱才知道这笔钱是从下甸村贷出来的。7、信用社贷款回单、记帐凭证及借款收据证明甘泉镇X村贷款、还款及借给孙玉新的事实。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的贷款24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曹某某申诉提出本案的资金使用人是镇文化站和龙湾村集体使用,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其挪用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申诉理由是:甘泉信用社主任高元强找申诉人要求用下甸子村的户头给甘泉镇文化站和龙湾村贷款,自己同意后,派财会人员谷玉财、王素华去甘泉信用社。高元强派信用社信贷员孙玉新与谷玉财、王素华共同办理了24万元的贷款,因为当时镇文化站和龙湾村的人没在场,孙玉新将钱拿走之后,给下甸村写了24万元的收据。申诉人没有犯挪用资金罪。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某某既没有与所谓的“实际使用人”海城市X镇X村及李金环接触,也不了解借出去款的用途、数额,亦没有与之办理相关手续,就应高元强、孙玉新的请求,个人决定将款借出,并与孙玉新个人办理了借款手续,使贷款处于高元强、孙玉新二人的控制之下。至于贷款的最终去向,与曹某某的单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曹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

(一)下甸村帐户上的24万元贷款是甘泉信用社办理的,该款实际控制在信用社。提出以下甸村名义贷款的人是信用社主任高元强;具体经办人是甘泉信用社信贷员孙玉新;欠条是信贷员孙玉新给下甸村打的;贷款手续是甘泉信用社办理的;贷出的款是信用社借给文化站10万元,借给龙湾村X万元;余款12万元一直存放在信用社;贷款及利息也是文化站、龙湾村交给信用社后信用社还的,事后用款人甘泉文化广播站站长李金桓才知道是用下甸村名头贷的款。以上事实有高元强、孙玉新、谷玉财、李金桓的证言及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二)实际用款人甘泉文化广播站站长李金桓、原龙湾村支部书记张义直接找信用社主任高元强要求贷款,因两个单位没有贷款指标,高元强找到下甸村书记曹某某,告诉曹某某是甘泉文化广播站站长和龙湾村两个单位用款,问曹某不能借用他的村的户头为这两个单位贷点款,曹某某同意了。以上事实有高元强、李金桓、张义的证言及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信用社主任高元强对曹某某提出以下甸村名义贷款的理由是:文化站准备给全镇的老百姓上有线电视,龙湾村要买汽车,都是有利于群众和集体的事情;信用社主任想给龙湾村、文化站两个单位解决没有贷款指标的困难,找到曹某某,借用下甸村的名头贷款,对此曹某某主观上既是帮助信用社也是帮助龙湾村和文化站两个单位解决困难,其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是指本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本案甘泉镇信用社主任高元强用下甸村的名头给文化站、龙湾村两个单位在本信用社贷款24万元,信用社信贷员给下甸村打了24万元的借条,该24万元实际控制在信用社,该款没有经过下甸村,下甸村也不能实际控制使用该笔资金,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的是信用社。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亦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本案是信用社用下甸村名头帮助其他单位贷款,因为要在下甸村走帐,所以账面上体现的是下甸村,但实际上控制该笔资金的是信用社,并不是控制在个人手中。关于曹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问题,该笔资金以下甸村名头贷出后,一直存放在信用社,是信用社直接给用资人,曹某某无法利用自己的权利挪用存放在信用社的资金。关于是否个人决定挪用的问题。贷款的过程是信用社和下甸村两个单位领导研究后,指派两个单位具体办事人员经办的,该节谷玉财的证言可以和王素华、孙玉新、高元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信用社告知下甸村贷款用途后,是信用社、下甸村两个单位具体经办人共同办理的贷款手续,用款人并不是曹某某确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鞍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他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鞍审刑终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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