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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纪安,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与曾某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洁担任记录。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安,证人楚湘洪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日,本院公开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她与曾某系姨侄关系。2007年9月21日,曾某将她的退保资金x.16元存入她名下的存折内,并持有该存折。事后,她多次向曾某提出要回该款,并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她的弟弟(曾某的舅舅)与曾某协商,遭到拒绝。曾某占有她的财产拒不返还,侵害了她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曾某返还17万元,支付利息x元。

曾某辩称:刘某某亲自将退保资金存入其名下的存折内,设定了密码,并陆续支出x元。余款刘某某提出赠与她,并将该存折,连同刘某某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交给了她,存折密码也告诉了她。为此,她于2007年10月8、9、11日,通过工商银行购买了18万元(其中有她投入的1万元)份额的上市基金。此情况已告知了刘某某。2009年春节前后,因上市基金价格下跌,刘某某要求她退还17万元。经亲戚协调,刘某某同意按17万元的出资份额赎回所购基金。她共回款x元。刘某某却一直不与她交接,直到向法院起诉。

本席对双方证供作如下分析: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没有以书面形式建立民事法律关系。除部分与讼争事实有关联的书面证据材料之外,多数为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对这些陈述大多没有相关旁证相互印证。为探明案件事实,本席将根据一般常理及法律原理对这些陈述进行认证。

一、刘某某系曾某的姨妈,早年嫁至浙江。间常回湖南走走,与曾某的母亲走得较近。2007年,刘某某来湖南时带回20万元资金,曾某曾某商谈过这笔资金的去向。对这一情况,双方均认可。本庭也予以认定。

二、依相关规定,变更保险合同须由投保人亲自办理,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亲自授权的委托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有刘某某的亲笔签名,这已表明退保事宜是刘某某亲自所为。诉状中关于曾某代为办理刘某某“退保”之说,难以成立。

三、退保后,保险公司应通过转账将退保资金付给投保人。工商银行刘某某名下x账户确实于2007年9月21日汇划入x.16元。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依法须由本人亲自持身份证办理,并设定密码。诉状中关于曾某替刘某某办理存折,自持存折设立密码之说,难以成立。

四、从刘某某办理“退保”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曾某持有刘某某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来看,在“退保”之时,刘某某应持有自己的第一代、第二代两个身份证。曾某称,刘某某的存折是由其本人交给她的,同时将其第一代身份证也交给了她,还将存折密码告诉了她。这与曾某后来多次在刘某某的存折上取款的事实相结合,可以认定曾某的述说符合事实。

五、曾某于2007年10月8日在刘某某存折上取款15万元,10月8日、9日,分别认购“嘉实海外”基金10万元、5万元。曾某关于刘某某存折上的15万元用于认购基金之说,能够成立。

六、曾某于2007年10月11日,认购“广发聚丰”基金3万元。在此之前,曾某所持的刘某某存折上,并未发生现金支取或转账。曾某关于“广发聚丰”基金3万元中,有2万元是刘某某赠与她的资金部分,1万元是她自己的资金之说,尚难成立。

七、曾某称,刘某某将其存折交给她时表明,存折上的余款x.16元是赠与她的;她用赠与她的资金,连同自己的资金认购基金后,将认购单证的复印件交给了刘某某,以便刘某某随时查询、进行操作。曾某将自己的投资情况告诉刘某某,又于2007年12月18日交给刘某某5000元,刘某某现在则向曾某索要其余17万元,这不太符合赠与常理。既然存折上的资金已“赠予”曾某,其如何使用就没有必要再告诉刘某某,更没有必要再“回赠”刘某某5000元。故赠与之说较难成立。

八、2009年2月18日,曾某的舅舅为刘某某与曾某之间的还款纠纷主持了调解。2月20日,曾某赎回17万份认购的基金,回款x元。在单位基金市值已大大低于认购价格的情况下,回赎就意味着实亏。曾某按17万份迅速赎回认购的基金,表明她舅舅主持调解时,刘某某与曾某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曾某所称,认购的18万份基金中,有17万元的资金是刘某某赠与她的部分,1万元的资金是她自己的;调解协议是她将17万份基金赎回,回款资金退还刘某某。从曾某在调解之后,迅速赎回基金回款的行为,证人楚xx出庭证供调解内容来看,曾某所述调解结果属实。但正如第五项分析的那样,有2万元认购基金的资金不是从刘某某的账户中支出的,所以18万份基金中,应当认定有15万份基金是用刘某某存折上的资金认购。若承认在调解中刘某某同意尽快赎回由其资金认购的基金,应该认定15万份基金赎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2万份基金赎回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这2万份基金的认购资金,并非来自刘某某的存折上。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刘某某与曾某系姨侄关系,长期居住地在浙江省。2007年,刘某某回湖南时带回20万元资金。因与姐姐刘某云(曾某的母亲)关系较好,走动较多。对20万元的处置,曾某刘某云、曾某商谈过。2007年9月21日,刘某某将x.16元退保资金存入其名下的存折内,并设定了密码。至同年9月23日,刘某某陆续支用x元。之后,刘某某将上述存折,连同自己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交给曾某,并告诉了存折密码。同年10月8、9、11日,曾某认购基金10万元、5万元、3万元。所用资金,15万元是从上述刘某某的存折中支出。曾某已将认购基金的基本情况告诉了刘某某,以便其掌握基金市场动向,及时处理。同年12月18日,曾某交给刘某某5000元。2009年春节前后,单位基金市值大幅度下挫。刘某某向曾某提出退还17万元,曾某称用刘某某存折中的17万元认购的基金,市值已没有17万元,无法按17万元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2月18日,曾某的舅舅对刘某某与曾某退款纠纷进行了调解。同年2月20日,曾某赎回17万份认购的基金,回款x元(平均每份基金回款0.4214元)。刘某某一直未到曾某处取钱。刘某某为17万元退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席认为:刘某某将自己的存折,连同第一代身份证交予曾某,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是交予曾某保管。当曾某将存折上的资金取出用于投资,并将投资情况告诉刘某某后,刘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则应当认定刘某某将存折交予曾某并允许曾某动用存折上资金的行为,属于信托行为。曾某在认购基金时,正值我国证券、基金市场行情处于上升的时机,其作出的投资判断从动机来看,不能说是错误的。当市场出现变化,基金市场行情下挫,单位基金出现亏损时,再来判断曾某管理刘某某信托资金的行为对错,是不公平的。况且,曾某也用自有资金认购了基金。从法律上对曾某投资行为的判断,不能以超出一般明智商人在管理其本身事务时的工作表现来要求。虽然曾某的投资为刘某某的资金带来了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曾某疏忽、失职或故意令刘某某蒙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曾某不应对其投资行为给刘某某的信托资金带来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某虽然年近古稀之年,但心智正常,具有行为能力,其要求收回全部信托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条“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的规定。在刘某某曾某予曾某的全部信托资金中,有15万元被曾某用于认购基金。现已根据刘某某与曾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将用刘某某的信托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赎回。根据赎回时的单位基金成交金额,计算回款为x元,连同剩余信托资金2万元,曾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二)委托人”的规定,向刘某某反还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本席判决如下:

一、曾某向刘某某返还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5元减半2042.50元,曾某负担897.92元,刘某某负担114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雷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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