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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王某某、主某。

被告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为与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盛华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业部诉称:2006年6月26日,蒋兆奇向营业部借款50万元,由盛华苑公司担保。此笔贷款于2007年6月26日到期,但被告违背合同,至今未予偿还。经营业部多次追要,均无结果。2007年12月份,蒋兆奇因病死亡。营业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盛华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盛华苑公司辩称:蒋兆奇这笔贷款由盛华苑公司担保属实。蒋兆奇已于2007年12月因心脏病死亡。盛华苑公司愿意派人去唐河同营业部协商该笔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营业部同蒋兆奇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由盛华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主某内容约定,借款人蒋兆奇,保证人盛华苑公司。一、(一)借款用途:流资;(二)贷款金某:伍拾万元;(三)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6日止。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二年。营业部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蒋兆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盛华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军武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私章并加盖公章。依此合同,蒋兆奇从营业部借款50万元。2007年3月30日,该笔借款结息x元,利息结至2007年3月25日。下余借款本息,经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2006年6月22日证明、贷款审批表、赵军武、蒋兆奇身份证(复印件)、盛华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利息收回凭证、盛华苑公司工商登记一套、对盛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蒋兆奇签订的贷款合同、同盛华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得以偿还,盛华苑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营业部要求盛华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已付利息x元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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