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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徐艳霞,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越野车从长风花园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及刘某某、张某衣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3日,原告刘某某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3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双方依据10级伤残赔偿金x元调解,调解赔偿总额为x元。当天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0年4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陈某某到期并没有履行,称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能按照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的结果理赔,要求必须依据开封市康杰司法鉴定所做鉴定,双方同意按照其鉴定结果赔偿。2010年5月4日,经开封市康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但被告却拒绝按9级伤残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24(x.24-x);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x元,包括医疗、护理、营养、交通、评估、车损、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效后,被告积极多方筹付资金,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2万元。剩余部分原告同意保险理赔后支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请求原告再做一次鉴定,原告也同意,作出后,原告又提出诉讼赔偿要求。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又提出新要求于法无据。在本案中,被告请求做二次鉴定是为了顺利理赔,尽快支付原告履行调解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3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车从长风花园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张某衣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某某及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被告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104天的医疗费x.20元、护理费6448元、伙补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10级x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395元、评估费1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衣服、鞋、包损坏费500元,合计x元。调解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尚余x未支付原告。因被告陈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做伤残鉴定,后以保险公司为委托人委托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玖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级别赔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又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对于协议书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约定属重大误解,现原告在协议签订一年内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伤残九级标准x.24元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十级伤残赔偿金与九级伤残赔偿金的差额为x.24元,加上按调解书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被告尚欠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x.2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2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金x.24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原告赔偿金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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