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文米娜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乙给付了5000元押金,2009年10月16日又给付了3个月的租金7200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门面内管道堵塞,12月30日下午原告请师傅疏通了管道,但被告拒付疏通管道费100元,并要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2009年元月12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说管道又堵塞了,原告请人疏通后,被告又拒付管道疏通费60元。2009年元月17日、1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交门面租金,元月20日原告到门面收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被告均未付。被告还要求原告退还5000元押金,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付清9个月的租金x元、水电费673.6元、物业管理费627.1元、疏通管道费160元,并赔偿损坏的物品。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双方确认自愿协商解除而终止。原告在解除合同时已将合同原件撕毁,并已将门面租赁合同中接管财物清单签收后返还给了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没有依约定返还张某甲押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需补充的是,租赁合同是张某甲跟原告签订的,张某乙只是作为合同履行的信用担保。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清单一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一年,租金是每月2400元,支付的方式是每季度支付一次的事实以及原告把门面出租给被告并留下部分用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2、关于对2009年1月18日的说明的补充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3、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票据共计七张以及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了原告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水费60.6元,被告拖欠了原告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电费612.7元,被告拖欠了原告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627.1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不同,原告在上面签名收到了押金5000元),欲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最终敲定的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手上的那一份原告已经撕毁了;

证据2、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22日已自愿协商解除合同了,而且原告也接收了清单上所列的物件;

证据3、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并附有当地居民的签字,欲证明物业公司限制我们在该门面继续经营餐饮,同时在这个门面经营餐饮违反了公共利益。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有异议,但对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张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相冲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单位出具,但内容相冲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花。2008年10月10日,汤某某(甲方)与张冬花(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冬花自愿承租汤某某清石嘉苑X号门面,押金5000元,月租金2400元,租期一年,一次性付清一个季度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每月按单支付,不得拖欠,如拖欠半月,汤某某有权让张冬花停业,门面内所有物件不得损坏和丢失,如有损坏、丢失,乙方照价赔偿,门面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和转租,2008年10月20日以后的门面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门面租期未到,乙方不得停业,如有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押金,乙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门面到期乙方应提前3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租。该租赁合同上还注明了“乙方担保人张某乙”。同时该份租赁合同还附有物件清单一份,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张冬花在物件清单上签了名,注明“总价值肆万”,并接收了物件清单上所列明的物件。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冬花向原告汤某某交付了押金5000元,并给付了三个月的租金7200元。

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某甲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事宜,向原告明确表明其不想再继续经营的意思表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并就租赁合同附件物件清单上所列明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原告汤某某在物件清单上注明“元.22已接收汤某某”字样,并在该物件清单上标明“玻璃转盘损坏一个、水壶盖坏两个、电6960.85度、水926吨”字样,并接收了物件清单上所列明的物品。同时,被告张某甲也于2009年1月22日搬走了门面内其自己所有的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及三个月租金7200元,被告张某甲租赁原告汤某某的门面三个月后,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虽被告张某甲无足够证据证明2009年1月22日与原告汤某某已就解除合同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就租赁合同附件物件清单上所列物品进行清点,原告汤某某签字确认接收,被告张某甲搬出门面并搬走自己所有的物品的行为已向原告汤某某明确表明了其不再继续经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进行物件清点,原告汤某某签字确认并接收物件的行为也表明了原告汤某某已知晓被告张某甲违约、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某甲不得停业,如有违约,原告汤某某不退被告张某甲押金,被告张某甲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月22日搬出门面停止营业,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而原告未退还被告张某甲押金,被告张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了“押金不退”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张某甲明确表示违约后,被告张某甲已实际承担“押金不退”的违约责任后,应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不应让门面持续闲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2009年1月22日之后共计九个月的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甲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汤某某缴清了2009年1月22日之前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反驳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拖欠水费60.6元、电费612.7元、物业管理费62.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2009年1月22日之后共九个月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甲损坏原告所有的用于圆桌上的普通玻璃转盘一个、玻璃水壶盖两个,被告张某甲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乙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张某乙应对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汤某某的水费60.6元、电费612.7元、物业管理费62.71元,共计736元给原告汤某某;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某用于圆桌上的普通玻璃转盘一个及玻璃水壶盖两个;

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实际收取2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文米娜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