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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张利卿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雷,男,生于1975年。1998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6月5日在禹州市天泉招待所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6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6月5日在禹州市天泉招待所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6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武某丙,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6月2日在禹州市南关第二汽车站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人武某丁,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6月19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武某戊,男,生于196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6月19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6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武某丙及其辩护人韩某升,被告人武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武某戊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武某丙伙同娄某、李铁柱、丁国志(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鸿畅三岔路口“甩轮”实施敲诈勒索。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武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丁、武某戊伙同娄某、李铁柱、丁国志、米彩凡(外逃)在禹州市鸿畅三岔口处,由同案人李铁柱将本人所骑自行车故意甩至路经此地的高XX驾驶的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右后轮下,李铁柱假装被撞倒在车旁,武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丁、武某戊等人围到跟前让司机找车将李铁柱送往鸿畅镇卫生院,该伙人以病情严重需要到禹州市医院接受治疗为由敲诈高XX现金4900元。赃款由武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丁、武某戊等九人伙分。

200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李铁柱、娄某、米彩凡(外逃)等人预谋后,在褚河乡农贸市X路上,由李铁柱将本人所骑自行车故意甩至路经此地的临颖县宋XX所驾驶的豫x五征牌大三轮车右车门处,李铁柱假装被撞蹲在车旁。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围到跟前让司机将李铁柱送往褚河卫生院,后刘某甲等人以李铁柱被撞需看病为借口敲诈宋XX现金1400元。事后赃款刘某甲、娄某等人伙分。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武某丁、武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与社会关怀不够和其经济纠纷不能正确解决有关,被告人刘某甲患严重疾病,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患有疾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武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告人患有疾病的特殊情况,给予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丁的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疾病,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戊自动投案,且患有疾病,对特殊群体应予以特别对待,为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从宽、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武某丙伙同娄某、李铁柱、丁国志(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甩轮”为手段,在禹州市X镇X路口实施敲诈勒索,因天黑未实施。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伙同娄某、李铁柱、丁国志、米彩凡(外逃)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处,由预谋后分工的被告人李铁柱将本人所骑自行车故意甩至路经此地的高XX驾驶的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右后轮下,尔后,李铁柱假装被撞倒在车旁。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等人围到该货车跟前让司机找车将李铁柱送往鸿畅镇卫生院,该伙人以病情严重需要到禹州市医院接受治疗等为由敲诈高XX现金4900元。赃款由武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丁、武某戊等九人伙分。

200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李铁柱、娄某、米彩凡(外逃)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X乡农贸市X路上,刘某甲驾车停在公路上,目的让过往车辆减速慢行后,由李铁柱实施“甩轮”。约8时许,河南省临颖县宋XX所驾驶的豫x五征牌大三轮车路经此地。这时,李铁柱将所骑自行车故意甩至宋XX所驾驶的五征牌大三轮车的右车门处,李铁柱假装被撞蹲在车旁,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围到跟前让司机将李铁柱送往褚河卫生院,并让被害人宋XX先拿出医药费400元。后刘某甲等人以李铁柱被撞需看病为借口又勒索宋XX现金1000元。事后赃款刘某甲、娄某等人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高XX陈述了2009年4月6日上午9点多,开着东风牌自卸车,途经禹州市X镇三岔口处时,看到李铁柱将自行车朝其右后轮扔去,后被武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丁、武某戊以撞伤李铁柱为事由,敲诈其49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XX、王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上午9点多,在禹州市X镇X路口处,看见一个40多岁的人,从西边骑自行车到一辆货车的右边,将自行车推入那辆货车的右后轮下,接住这个人躺在地上,后有几个人以货车撞人为由,让货车司机将李铁柱送往卫生院。

3、证人王书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上午9点多,一辆东风货车在禹州市X镇X路口由北朝南停住,车的右后轮下边有一辆彩色的小型自行车,自行车的前轮被压坏,自行车的旁边躺着一个人,后开东风货车的司机喊王书X把那个人拉到了鸿畅卫生院。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禹州市X镇X村的武某丙、武某丁两人抬着一病号(李铁柱)到其诊室看病,经过头部X线片的观察未见异常,后给开部分针剂输液离去。

5、同案人李铁柱、娄某、丁国志供述预谋在禹州市X镇X路口处以“甩轮”为手段,实施敲诈并分工配合勒索高x元的全部事实过程。

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宋XX陈述了2009年4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开着其五征牌大三轮车到褚河农贸市场处时,看到李铁柱到其车右边将自行车扔到右驾驶室门子上,李铁柱蹲到地上,后被刘某甲、刘某乙以撞伤李铁柱为事由,敲诈其1400元的事实。

2、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与宋XX达成1000元赔偿协议的事实。

3、同案人李铁柱、娄某供述预谋在禹州市X乡农贸市场以“甩轮”为手段,实施敲诈并分工配合勒索宋XX现金1400元的全部事实过程。

其它证据:书证有赔偿协议、领条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米彩凡外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甩轮”的手段,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武某丁、武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丁、武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并书面表示悔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丙还患有其他疾病,其本人和家属要求早日回归家庭社会的愿望强烈,辩护人认为五名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犯罪造成的后果等,合议庭评议认为给予五名被告人缓刑处罚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武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审判员:严平稳

审判员:韩某华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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