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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石秀芬   文号:(2009)汤城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胡某某,男,28岁。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35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霍照金、张守忠,两被告宏达公司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从安阳市海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请假回原籍汤阴县X镇X村。次日早上6点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商城村东头一、二百米处,被告李某驾驶宏达公司名下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正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坏,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1月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胡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同日又转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宏达公司支付。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身体痛苦,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5112元、后续治疗费用8657.2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6356元、护理费1150.6元、误工费1150.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8.94元,以上共计x.9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是宏达公司雇用的司机,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

被告宏达公司和李某辩称,我们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是宏达公司雇用的司机,故应由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按在岗职工人均收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三轮车损失费不应按全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提供的海力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参加保险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票非正式发票,没有购买人姓名,车损应经过评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上一年度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x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扣除出院后的时间;营养费标准和时间均偏高,应按60-80天计算为宜;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我方的上述观点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如计算其父母的,则前7年的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应计算,应仅计算其子女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受宏达公司雇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村东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8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胡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同日又转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下床负重;2、定期复查,适时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开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院外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活血、强骨药物;5、陪护二人。原告在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658.9元和x.3元,这些款项均由宏达公司支付。除此之外,宏达公司另外给付原告款3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评估。2009年5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需6356元左右;住院天数2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20天为宜。原告胡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的25.2%,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原告申请对其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受损的电动三轮车。2009年5月18日,该认证中心出具汤价鉴函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电动车损失之诉请。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安阳市海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为1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和该公司2008年4至9月份的工资单。书面证明上载明胡某某自2004年以来在其公司生产部上班,月薪为1500元左右;工资单上证明原告2008年4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560元、1601元、1530元、1570元、1530元、1660元。被告宏达公司和李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安阳市海力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之事实。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因本案事故,其住院、转院、出院和处理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交通费发票共200张。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过高,应酌情确定。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原告而在医院外住宿共支付住宿费210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共21张。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酌情确定。

另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宏达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还查明,原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海出生于1935年1月28日,其母亲张银香出生于1936年5月3日。原告胡某某共兄弟姐妹7人。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胡某星出生于2002年1月4日,女儿胡某出生于2004年8月1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资单及工资证明、户口本,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单及报案记录(代抄件)、豫x号客车的行驶证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份)、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受宏达公司雇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客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汤阴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胡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因被告李某系在被宏达公司雇用期间从事该公司委派的职务活动中,驾驶宏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故对李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兼实际车主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已由宏达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和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后续治疗费635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所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7天,误工费应为98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和后续治疗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47天计算为宜。按照上一年度护理人员工资标准x元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43×2+47)=5660.33,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为50元×20(天)=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20天=851.18元。原告主张按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x元,其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至鉴定之日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上的医嘱,应酌定为90天为宜,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的情况,交通费和住宿费均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父母亲、子女的实际年龄,其父亲应为2676.41元×6÷7×20%=458.8元,其母亲应为2676.41×7÷7×20%=535.28元,其儿子的抚养费应为2676.41元×11.25÷2×20%=3010.96,其女儿的抚养费应为2676.41×14÷2×20%=3746.97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胡某某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3010.96元+3746.97元=6757.93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会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电动车损失之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9850元、护理费56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356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51.1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7.93元,共计x.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可以抵顶赔偿款中的等额部分)。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21元,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ОО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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