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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华某某、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炜、李宏亮,同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闫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李宏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华某某、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20日,鹤壁市金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以鹤壁市开发区联华某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金泰商场)名义与其签订联销合同书1份,约定其向金泰公司上货,由金泰公司提供场地,统一管理。2010年1月4日,其雇佣员工周×因商场西门口地上结冰滑倒,导致三处骨折,一处软组织损伤,其先行赔偿周×x元,并负担了诉讼费用525元。另被告华某某为金泰公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12月24日,金泰公司注销。被告许某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金泰商场,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金泰公司违反约定对商场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损失x元,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某某辩称:其不是金泰商场的职工也不是业主,与原告黄某乙签订合同的是金泰商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许某辩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黄某乙与其经营的金泰商场签订了联销合同属实,但是原告黄某乙的员工周×受伤与商场无关,原告黄某乙以与周×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损失范围,向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黄某乙(乙方)与金泰公司(甲方)签订了联销合同书(但未加盖公章)1份,约定:甲方提供三层少淑女位置的50平方米的柜台给乙方经营商品,合同有效期乙方委托甲方代收营业款,并须分别按照每月营业额的20%和1.5%上交甲方作为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后金泰商场在该合同上补盖签章,并替代金泰公司依约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依约接受金泰商场统一管理,并按时交纳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2010年1月4日,原告黄某乙雇佣的员工周×在金泰商场门口因地面结冰滑倒受伤。2010年4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黄某乙赔偿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黄某乙向周×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525元。因原告黄某乙与金泰商场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泰商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许某是该商场业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金泰商场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本院作出的(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金泰商场在合同上补加公章的行为应视为金泰公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泰商场,该行为因为原告黄某乙的默认而有效,原告黄某乙和金泰商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泰商场作为管理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应为原告黄某乙提供安全规范的经营环境,履行日常安全维护的义务,其在商场门口结冰的情况下,未及时清理,也未采取其他防滑举措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黄某乙所雇佣的员工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黄某乙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理应由金泰商场负担。又因被告许某系商场个体业主,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许某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华某某并非金泰商场股东,故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华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为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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