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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钟某甲、邱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法官:张小为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钟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钟某甲、邱某某亲友。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钟某甲、邱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顺华和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太山,被告钟某甲、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下午,原告发现自来水管被人剁断了,原告认为是钟某甲剁断的,3月4日左右,钟某甲的水管被人剁断,怀疑是原告剁断,3月5日下午1时许,钟某甲和妻子邱某某很凶地指着原告,要原告把水管接起,邱某某一拳打在原告右眼上,钟某甲朝原告背部打了一拳,原告与邱某某掯起,互相抓起地上的碎砖块朝对方甩,钟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原告头部砸了一砖,原告昏迷后,被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用去医疗费30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3848.22元,委托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阁司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询问田某某、钟某甲时制作的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因自来水管被剁断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钟某甲用砖块砸伤田某某头部的事实;

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3月5日中午田某某与邱某某两人相骂并相互抓起砖头砸对方,邱某砖块没砸中田,田某砖块砸在钟某甲身上,钟某将田某倒在地,并对田某打脚踢,田某起后,三人每人都抓起块砖,钟某起大节砖块将田某晕就走了;

3、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田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扫描单,用以证明田某某受伤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5、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田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和鉴定费的事实;

6、三阁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和调解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案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但调解委员会确定了双方的责任,并提出了赔偿方案。

被告钟某甲、邱某某答辩称,由于原告自来水三通泄漏,而其房屋所处位置比被告的高,所以呷不到自来水,原告便妄加猜测,认为是被告剁断的,便于3月5日中午持刀将包括被告家在内的四户的自来水管全部剁断,致使被告等几户呷不到自来水。3月5日下午被告邱某某发现自家水管被原告剁断后,便问原告为何剁断水管,原告撒泼,双方相互吵骂推搡,并相互从地上捡起碎石断砖丢向对方,被告钟某甲见状抱着小孩前去劝架,原告捡起一块断砖猛砸钟某甲腰杆上,被告钟某甲顺手捡起原砖丢向对方,落在原告头上,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钟某甲因车祸致残,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无经济来源,原告无故将被告自来水管剁断,对怀抱小孩的残疾人投掷砖块,被告因无钱医疗,只能强忍痛苦,而原告小病大养,仅头上起了一个小包包便用去医疗费近3000元,不合常理,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吉连、范金梅、钟某玉、卿某花的证词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田某某用柴刀将钟某甲等户的自来水管砍断后,双方发生争执,田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扔向钟某甲,落在他腰上,钟某起砖头扔向田某某,落在她头上的事实;

2、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钟某甲因车祸造成的残疾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有关对钟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证据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证据1中田某某的陈述部分内容虚假;原告证据2中证人钟某乙是原告亲属,证言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5的有关票据不能证明该医药费全部用于头皮伤,申请法院对原告用药予以核实;原告证据6中的记录不真实,调解意见书被告没有收到,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中证人张吉连不在现场,证言虚假,证人范金梅的证词不符合事实,证人钟某玉和卿某花讲钟某甲捡起原告扔过来的砖砸原告不属实;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

通过全面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有关本案纠纷的起因及钟某甲用砖头砸伤田某某头部这一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证人钟某乙虽是原告亲属,其陈述的双方打架过程的一些细节与其它证人证言有点出入,但其有关田某某掷砖块击中钟某甲腰部后,钟某砖头砸伤田某部的证言与其它证据相吻合,对有关此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4被告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5中存在非治伤必需用药开支票据,对其中脑蛋白水解物注这项总金额为816.48元的用药票据,不予采纳,对其它票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中有关调解记录和调解意见书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被告在法庭上也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中有关证人证言既能相互印证,也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3日下午,原告田某某发现自家的自来水管中没有通水,便怀疑是被告钟某甲将其水管砍断所致,于是持刀将通往被告钟某甲、邱某某家的自来水管砍断,致使被告一家及其他几户喝不到自来水。同年3月5日下午,被告邱某某见原告田某某站在屋对面的马路旁,就走过去质问田某某为何剁断她家的自来水管,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然后又相互从地上捡起砖块、石头掷向对方,被告钟某甲见状抱着小孩也走过去,原告田某某捡起一块砖击中被告钟某甲腰部,尔后,钟某甲亦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掷向田某某,砖头击中田某某头部,致田某某头皮血肿。田某某受伤后,于3月5日至3月1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检查费2421.8元,其中包括脑蛋白水解物注这一项用药816.48元。2009年3月6日,田某某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发生法医鉴定费300元,当日,该所出具了“田某某有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并针对田某某的伤情提出“自2009年3月7日起伤休时间10天,医药费预计600元左右”的建议。纠纷发生后,经三阁司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原告田某某因其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被告钟某甲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钟某甲致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钟某甲是在原告用砖头击中他之后再用砖块击伤原告头部的,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对即将发生的或已经结束的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隆回县人民医院3月5日、3月6日、3月8日和3月10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合计金额2721.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196.8元、CT检查费225元和法医鉴定费300元,医药费票据中包括医生开处的脑蛋白水解物注这一项用药816.4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伤情,脑蛋白水解物注系非治伤必需用药,在门诊治伤的4天时间里,开处此项用药金额达800多元,明显与原告伤情不符,对于此项用药的费用不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因此剔除此部分确认原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这一项损失为1905.32元;2、误工费,原告田某某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湖南省2007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门诊治伤时间和法医鉴定确定的伤休时间即12天,此项费用为x元/年÷365天/年×12天=349.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48.4元,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门诊治伤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按4次往返隆回县人民医院和长铺的车程费用,其中第一次按2人计算,其他三次按1人计算,每人次车费20元,计算此项费用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53.72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出需要护理和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依据,对其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及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在自家自来水管断水的情况下无端怀疑是被告所为,并将被告家的自来水管砍断,这一侵权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对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2253.72元,由被告钟某甲负责赔偿70%,即1577.6元,原告田某某自负30%,即676.12元。对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邱某某与被告钟某甲没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对此被告邱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甲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577.6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被告邱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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