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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张晓明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孙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公公孙某项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共分得五口人的土地(原告家共四口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2005年、2007年原告丈夫孙某权与公公孙某相相继去世,公公孙某相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公公的承包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原告经营,被告以公公孙某相死到被告家而继承其耕地为由,不归还原告公公的土地经营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6亩。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我父亲孙某相的承包地,我父亲是由我赡养送终,其生前有遗愿,百年后,将其财产,包括承包地都归我,是因为我对他养老送终,而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二、被答辩人是我老兄弟媳妇,我老兄弟于2005年已去世了,如果在世的话,也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今天将我诉至法院,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期,我父亲是2007年阴历2月12日去世的,至今已两年三个月有余,明显已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告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兄弟媳妇。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马某某所在承包经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乾安县X乡X村共承包耕地30.1亩,原告的丈夫孙某权系原告所在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该承包经营户包括5口人,除了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孙某权外,还包括原告的公公孙某相、原告的女儿孙某圆、原告的儿子孙某志,不包括被告孙某某。本案诉争的耕地系原告公公孙某相的承包地,该耕地一等地在家东井地有8垄地,二等地在屯东道南下甸子有3垄地。孙某相自1996年至2004年在原告家生活,自2004年至2006年自己生活。孙某权于2005年去世,孙某相的土地在2006年之前始终由原告耕种。孙某相自2006年11月始与被告共同生活,其耕地自2007年始至今由被告耕种。孙某相于2007年4月份去世。被告孙某某主张因其赡养父亲孙某相,孙某相去世后,孙某相的6亩承包地已由其继承,所以本案诉争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其行使。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医生窦培江代书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上载明“孙某相说,我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归我儿子孙某业照顾,有病时,药费护理由孙某业负担,后事费用都由孙某业一人承担。我情愿将三间房(全砖)、一人承包地、大约6.28亩,村东头林带全部归孙某业所有”,原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一册,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代书遗嘱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去世的,只要户内还有成员存在,户就没有消亡,就应当由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承包的耕地,而不存在由承包户以外的成员继承问题。本案诉争的6亩耕地,是原告公公孙某相在第二轮承包经营时取得的承包地,而孙某相与原告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不属同一承包经营户,孙某相去世后,原告有权代表户继续与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继续代表户享有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继承争议耕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不足两年,且该侵权行为至今仍持续存在,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将诉争的6亩承包地于2010年1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马某某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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