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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附近先后盗窃3辆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交给耿良亮(已判刑)进行销赃。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辆电动车分别价值1440元、1540元、1260元。案发后,3辆电动车均已追回。

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耿良亮窜至驻马店市正阳县X街上,将被害人李华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摩托车交给余明建(另案处理)进行销赃,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5元。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耿良亮、余明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且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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