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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又名史X),男,196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

原告史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宋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史某某、宋某某经过协商达成由史某某以包工不包料,自带机械设备和工人的形式为宋某某建筑房屋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史某某带领工人以及建筑所用的设备和机具,为宋某某建造房屋,在承建过程中,由于宋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催讨未果后,史某某停止施工,宋某某将史某某的建筑设备和机具扣押,后来,史某某又为宋某某同村的杨XX建房,才将搅拌机,部分钢管、木杆、竹笆以及一些模板和扣件等转移至杨XX家施工使用,但仍有部分钢管、木杆、竹笆等建筑设备用具被宋某某强行扣押,史某某、宋某某的房款争议已由人民法院裁决结案,宋某某仍未将扣押的设备和机具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返还扣押史某某的建筑设备和机具或者赔付损失9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宋某某辩称,2008年6月份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由于史某某的建筑设备不到位,挖地基时,宋某某又租了两台车,花费960元,该费用应由史某某承担。由于工期一再延长,使13.5吨水泥过期,造成宋某某损失,史某某建房时所拉的设备,因史某某为其他人建房已拉走一部分,而且还借了宋某某2根木杆。现宋某某只剩一台报废的电锯、八块竹笆和一台没有电机的老杆。2008年7月,史某某又租了宋某某的一个老杆,至今未还。宋某某不应赔偿史某某的损失,留在宋某某处的东西已无使用价值。

根据史某某,宋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史某某为宋某某建房系自带机具和设备;2、2007年7月15日建筑机具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当时给宋某某和其他人建房时使用的建筑机具的总数量;3、建筑机具清单一份(无日期),据此证明史某某为宋某某建房时使用的建筑机具名称和数量;4、收款收据四份,据此证明史某某购买建筑机具的的价格;5、史XX书面证明一份和史XX、崔XX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史某某的建筑机具被宋某某扣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宋某某对史某某提供的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5日的总清单、4份收款收据、史XX、崔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史某某提供的无日期的建筑机具清单、史XX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史某某提供的建筑机具清单系史某某本人书写,宋某某本人并未在清单上签名,且数量和项目不符;史某某派人拉建筑设备时,是史某某在恼里村找的几个工人,不让拉建筑机具,而不是宋某某扣押。史某某提供的无日期建筑机具的清单,是史某某本人书写,无宋某某的签字;史XX证明宋某某扣留史某某的建筑机具清单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宋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宋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史某某、宋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由史某某为宋某某承建一民房。合同签订后,史某某在完成该房屋的部分后,停止施工,史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史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史某某本次起诉后,庭审时,史某某、宋某某对史某某留在宋某某家中的建筑机具数量说法不一,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到宋某某家中对史某某留存的建筑机具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电锯一台、竹笆八块、木板一块。宋某某本人及史某某委派人员史XX在场。宋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家中存放史某某建筑机具为八块竹笆、一台报废的电锯、一个没有电机的老杆。史某某起诉要求宋某某退还扣押的建筑机具或赔偿损失9463元;宋某某不同意赔偿损失,但同意退还其家中的建筑机具。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史某某承建宋某某的民房,双方经本院判决已解除施工合同。因史某某提供的无日期建筑机具清单系本人书写,宋某某未签字,又不认可。因此,史某某请求按其提供的建筑清单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要求赔偿建筑机具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宋某某应按本院勘验的建筑机具数量和其本人在庭审时认可的建筑机具返还给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某某竹笆八块,电锯一台,木板一块,老杆一个(无电机)。

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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