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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戊,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跟随本镇农民郭某丁在郑州打工其左手食指受伤,郭某丁仅支付了医疗费、徐某某要求郭某丁赔偿,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与郭某丁等三人在信阳市楚王某又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X街请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及徐某新、卢志宝、张祥祥、王某(均另案处理)吃饭,提出让张某乙等人帮忙去找人要钱,张某乙等人同意。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伙同徐某新、卢志宝、张祥祥、王某乘一辆面包车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村村民季某戊家,找季某戊的岳父郭某丁索赔。因郭某丁不在季某戊家中,被告人徐某某给郭某丁打电话,电话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及徐某新便在季某戊家中进行随意打砸,将季某戊家的电视机、洗衣机、DVD音响等物品砸毁。在打砸的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在季某戊家外面望风,没有参与打砸物品。后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戊、郭某己陈述,证人王某、季某丙、郭某丁、陶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戊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达成协议,四名被告人共赔偿季某戊经济损失8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赔偿3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赔偿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赔偿20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1000元,被害人季某戊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夜晚闯入公民家中,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不宜分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召集人并与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参与打砸物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交待同案犯张某乙的租住地,后公安人员将张某乙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对被告人张某乙体现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某某刑期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张某乙刑期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胡某某刑期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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