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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龙树清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侯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因该村村委欠其一千余元的工资而心生不满,遂于2008年1月6日夜10时许,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本村北地盗割农用电力线4空,约640米。经卫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9元。1月8日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接电话举报怀疑是被告人所为,即通知其到所询问,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其盗割电力线的事实,并主动、及时将线路修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鉴定书认定盗割电线的价值,证人侯××、侯××等人证言证明被盗割线路的事实,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破坏农用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公安机关对其怀疑通知其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作案后及时修复盗割的线路,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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