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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回龙王乡X村娘家为母亲办理丧事时,被告借故滋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之后,龙王派出所经调查认定,被告违反治安处罚法,并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龙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09年6月29日8时许,在新郑市X乡X村,韩某乙与韩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韩某乙将韩某甲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韩某乙进行了处罚(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3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和住院病历九页,证实韩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9时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韩某甲的伤情为:(1)右眼周软组织肿胀;(2)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当年7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4、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韩某甲在医院共花去治疗检查化验住院等医疗费2788.17元。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和体检费、法医鉴定费各一张以及伤情照相费四张,证实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韩某甲为此支出体检费10元、伤情照相费用8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

被告韩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29日8时许,在新郑市X乡X村,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9时入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周软组织肿胀;(2)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2009年7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原告共花去治疗检查化验住院等医疗费2788.17元。2009年7月3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体检费10元、伤情照相费用80元和法医鉴定费150元。2010年4月日,新郑市公安局向被告韩某乙下达新郑公(龙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韩某乙将韩某甲打成轻微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韩某乙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和伤情体检照相鉴定费用。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2788.17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8天=305.12元。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8天)为准;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X1人X8天=3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8天X15元=120元。伤情体检照相鉴定费用为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营养费用应为8天X15元=120元。以上费用合计3878.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必要交通费用缺乏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等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情体检照相鉴定费用,合计387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某甲负担31元,被告韩某乙负担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878.41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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