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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淇县营销服务部。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淇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淇县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安达汽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天安保险淇县营销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李某某申请对天安保险淇县营销部撤回起诉。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张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强,天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安达汽运公司、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农用运输车沿长垣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恼路与魏庄纬七路X路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冯某某在进入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章行为所致,虽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安达汽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全部承担。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垣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张某某仅支付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达汽运公司、张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x.53元,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安达汽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

安达汽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对于李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无异议;其他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

冯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李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对李某某赔付。

根据李某某、张某某、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请求安达汽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及冯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李某某要求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的责任进行赔偿。

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发表意见。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亦具有过错,因此,对张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安达汽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均未提供证明材料。

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张某某对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各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六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据此请求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5678.73元,门诊票据一份,计款6元;2、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计款1538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份,计款1009.30元;4、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计款200元;5、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x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x元;7、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计款445元;8、长垣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240元;9、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6264.16元,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第三组:1、交通费票据189张,计款5868元;2、翟XX租车证明一份,计款1020元;3、郑州市如家快捷酒店票据两份,计款200元,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第四组:购买货物证明七份,计款3934元。第五组: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三份,计款533.6元;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计款700元;3、法医鉴定票据两份,计款230元;4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票据一份,计款200元;5、迎春摄影收据一份,计款50元,据第五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鉴定伤残等级、法医鉴定及车辆评估的花费。第六组:1、长垣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李某某家庭户口薄一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第六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据此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第七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第七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的车辆损失。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的外伤及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需通过司法鉴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李某某的外伤及治疗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需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将依照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情况依法认定。李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以何种标准计算,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2000元,因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收据两份;2、收条两份,据此证明张某某已支付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认可张某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不认可张某某支付x元。

张某某认为已支付李某某费用x元,但李某某否认,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已支取x元,应以李某某认可的x元作为定案依据。

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8日5时50分许,冯某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垣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路与魏庄纬七路X路处,与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冯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后顶部头皮下血肿;3、肺挫伤出血;4、左侧第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20日),花去医疗费5684.73元;2008年5月20日,李某某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7月23日),花去医疗费x元,门诊花费1069.30元。2008年8月1日,李某某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花去医疗费6264.16元,门诊花费200元。2010年3月29日,李某某二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9日),花去医疗费x元,门诊花费445元。李某某治疗期间,还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538元,长垣县X镇卫生院门诊花费240元。李某某从受伤住院治疗到二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9元。李某某第一次起诉时,申请评残,2009年6月8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6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33.60元。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的农用运输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4000元,李某某支付评估费250元。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888元,住宿费票据金额为2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上装有当时购买的蔬菜等副食品,票据金额为3974元。

另查明,李某某之母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李某某长子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姐妹兄弟共3人,豫x号牌车登记车主为安达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冯某某系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于2008年3月27日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某治疗期间,张某某支付费用x元,李某某起诉要求按全部责任赔偿各项费用x.53元。张某某要求按主次责任赔偿合理的费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达汽运公司、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尽自己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冯某某系张某某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冯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再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牌车挂靠在安达汽运公司,安达汽运公司收取一定的的挂靠费,虽不参与经营但收取挂靠费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因此,安达汽运公司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豫x号牌车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李某某请求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无权要求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李某某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9元,误工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款5835元(15元×389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计款1755元(15元×17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10元(10元×171天);营养费计款1800元(10元×180天,六个月);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888元,因其多次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按李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75元(4806.95元×20年×25%,李某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评残费及检查费、按李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为12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李某某之母的抚养费为5647.45元(3388.47元×20年×25%÷3人);李某某子女的抚养费为x.76元(3388.47元×30年×25%÷2人,李某某三个子女,抚养年限共30年);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的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4000元,评估费25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装有蔬菜等副食品,属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伤残,请求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评估费、车上货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护理费1755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1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58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6元,下余x.79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冯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03元,该赔偿数额由张某某承担。李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03元,安达汽运公司承担20%,即3334.21元。张某某承担x.82元。李某某请求后续康复费x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法医鉴定费230元,未提供法医鉴定报告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撤回对天安保险淇县营销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3334.21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x.82元。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6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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