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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中国农业大学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大学后勤基建处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十里河。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尹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大学(简称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中心(简称民和兴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4月9日,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门牢固拉手”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2004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我于2008年9月得知,民和兴市场将本专利的不锈钢拉手销售给鸿恒基公司,鸿恒基公司使用并安装于玻璃门上销售给农业大学,并安装于农业大学西区新建生命科学楼上,共有67根拉手,拉手体为不锈钢金属物,两端向同一方向弯九十度,焊在上下门框上。该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П”型拉手相比完全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农业大学、鸿恒基公司、民和兴市场立即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支付因制止侵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500元,判令鸿恒基公司、民和兴市场支付专利使用赔偿费x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拉手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中,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玻璃门牢固拉手的结构给予了明确限定,即:两端80毫米处,向同一方向弯90°角,成П形;采用直径50毫米,管壁厚1-2毫米的不锈钢管。被控侵权拉手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手两端为80毫米,被控侵权拉手弯头距离为70毫米;(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手直径为50毫米,被控侵权拉手直径为38毫米。可见,被控侵权拉手的弯头及直径尺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而且,由于弯头及直径尺寸的减小,被控侵权拉手较之本专利的拉手减少了重量并节约了用料,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替代,因此被控侵权拉手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尹某某指控农业大学、鸿恒基公司、民和兴市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支付专利赔偿费x元。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不属于等同替代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在侵权判定中,只比对专利产品与侵权物,而忽略了最基本、最重要的技术特征比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农业大学、鸿恒基公司、民和兴市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尹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璃门牢固拉手,其特征是:两端80毫米处,向同一方向弯90°角,成П形;采用直径50毫米,管壁厚1-2毫米的不锈钢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门牢固拉手,其特征是:拉手体两端的弯部是焊在固包玻璃门两头的金属物上的。拉手体中部有两颗8毫米螺杆。”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玻璃门牢固拉手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牢固耐用的拉手,根本解决玻璃门拉手频繁使用,容易损坏的难题。……更进一步说明,拉手体的两端焊在固包玻璃门两端的金属物上,拉手体中部两颗8毫米的螺杆焊死在拉手体上,穿过玻璃固定。这样,拉手体有四处固定,收到了不使用价高的拉手,省钱、牢固、耐用的有益效果。”

2007年,鸿恒基公司承包了农业大学生命科学楼的门窗制作工程,鸿恒基公司提供图纸委托民和兴市场加工被控侵权拉手,并将67个被控侵权拉手安装在农业大学生命科学楼中。被控侵权拉手为П形不锈钢拉手,管直径38毫米,管壁厚1毫米,弯头距离为70毫米。

农业大学、鸿恒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形状的拉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使用,系在建筑领域广泛使用的技术;本专利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施。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民和兴市场开具给鸿恒基公司的发票、被控侵权拉手照片、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玻璃门牢固拉手的结构给予了明确限定,即:两端80毫米处,向同一方向弯90°角,成П形;采用直径50毫米,管壁厚1-2毫米的不锈钢管。被控侵权拉手为П形不锈钢拉手,管直径38毫米,管壁厚1毫米,弯头距离为70毫米。被控侵权拉手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手两端为80毫米,被控侵权拉手弯头距离为70毫米;(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手直径为50毫米,被控侵权拉手直径为38毫米。虽然被控侵权拉手的弯头距离及拉手直径尺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但上述区别特征在功能、手段、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变换,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熟知、在相关领域已被广泛使用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农业大学、鸿恒基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农业大学、鸿恒基公司、民和兴市场的加工、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

综上,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一十三元,由尹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一十三元由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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