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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刑(一)初字第4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阿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民勤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以军,阿拉善盟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以阿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盟检察分院代理检察员赵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以军、证人汪亚萍及其监护人赵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以粗暴方式殴打妻子胡××,致使其妻子于2002年12月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被告人何某不愿意离婚,便两次带着两个女儿前往巴彦浩特镇找其妻回家,均遭到其妻子拒绝。于是,被告人何某便滋生疾恨之念。为泄愤报复,被告人何某于2003年1月5日中午1时许,乘女儿何某雪、何某旺上学之机,从家中找出装有鼠药“毒鼠强”的瓶子,加入少许水,将“毒鼠强”溶解后全部倒入一个空碗中,遂后做好饭菜等女儿回家。约下午4时许,其大女儿何某雪放学后与同学汪××一起回到家中。被告人何某拿出事先放有“毒鼠强”的碗给何某雪盛了菜。何某雪吃完饭后不久便出现了呕吐、眩晕、神志不清等中毒症状。后在邻居的劝说下,何某将女儿何某雪送到嘎查曹××诊所,但故意隐瞒了其女儿中毒的真实原因。直至下午5时许,其女儿何某雪终因中毒严重,在被送往阿拉善左旗中心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雪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为凭。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女儿的饭碗中放毒药,仅是想造成伤害,让女儿住院;自己想让妻子回家。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胡×华弃家出走,致使被告人生活绝望,是本案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人何某与胡×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害人何某雪和小女儿何某旺。2002年12月,因家庭琐事胡×华离家出走,并向何某提出离婚要求。何某因不同意离婚,遂领着女儿三次到巴彦浩特找妻子回家,均遭到胡×华拒绝。2003年1月5日下午4时许,何某雪放学回家吃饭时,何某用事先投放了“毒鼠强”的碗具,给何某雪盛了菜让其食用。何某雪饭后不久,便出现了眩晕、呕吐等症状。后何某同他人将何某雪送到嘎查曹×文个体诊所,但未向曹×文告知何某雪中毒的真实情况。因无抢救治疗条件,至下午5时许,何某雪在送往阿拉善左旗中心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为:何某雪系食用“毒鼠强”中毒死亡。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传证人汪亚萍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何某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给被害人盛菜的经过;证人何某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杀人行为的时间以及被害人食用了投放“毒鼠强”的饭菜后出现的中毒反应;证人曹×文证实了被害人送救情形系“毒鼠强”中毒所致;证人胡×华的证言,证明了其同被告人提出离婚要求且离家出走后,被告人曾三次携女儿寻其回家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致死的原因;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脏器、呕吐物均含有“毒鼠强”的成份;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何某干扰侦查工作,存有重大犯罪嫌疑;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组鉴定,被告人何某作案时,精神无异常,有刑事责任能力。

证人汪亚萍的出庭证言,于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证词不相一致,存有矛盾。故当庭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故意以投毒的方法杀害何某雪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仅因家庭矛盾而产生杀人的恶念,且以其女儿为特定的侵害对象,采取向被害人的食具中投放“毒鼠强”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某辩解不是故意杀人,仅是给女儿造成伤害后,促使其妻子回家;其辩护人提出,胡×华弃家出走是被告人犯罪的重要因素;被告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案发时精神状况正常,用烈性毒药“毒鼠强”事先投放在食具中,让被害人食用,在送往个体诊所救治中,有意隐瞒受害人中毒的真实情况,均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现出积极追求的态度。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春雷

审判员恩克

审判员汪东升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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