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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刑(一)初字第5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阿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阿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巴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盟五原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阿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清,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以阿分院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冯淑秀、代理检察员侍明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宏、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指控:200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约被告人李某到阿左旗乌斯太镇“贵平烧烤店”消费娱乐。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到该店时,被害人王某平等人正在店内喝酒,二被告人要了啤酒刚坐下喝酒时,“丛林酒吧”的张杰等人也到该店消费娱乐。后来,被害人王某平因唱卡拉OK争抢话筒之事,与张杰一方发生争执。店主马某平(因包庇罪被不起诉)将双方劝开后,张杰等人既离开了“贵平烧烤店”,被告人张某见这几位消费者离去便责骂王某平等人搅了其朋友马某平的“场子”,王某平等人不服,遂与张某、李某相互揪扯起来。揪扯中,被告人张某用酒瓶将龚宝利的头打伤,店主马某平见状遂将他们劝至店外。这时,被告人张某又拿起烧烤用的钳子追打王某平,被他人将钳子夺下,王某平也从隔壁烧烤店拿来一把椅子追打张某。张某为躲避追打便跑进“贵平烧烤店”,王某平用椅子砸门没砸开,又举起椅子追打戴好头盔准备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被打后十分恼火,也跑进“贵平烧烤店”放下头盔,从柜台上拿了一把单刃刀返身冲出店外。被告人张某见状也跑进厨房拿了一把擀面杖,尾随其后冲出店外。被告人李某先是持刀追砍马某虎,被告人张某则持擀面杖与王某平对打起来。在马某虎跑脱之后,被告人李某又持刀转向王某平。与张某一起打王某平,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将擀面杖打断,被告人李某在王某平的腹部捅了两刀,致其受伤倒地。二被告人遂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平因锐器刺破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获悉被害人已死亡,便逃往外地。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3月20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乌海市公安局海渤湾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巴盟五原县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在“贵平烧烤店”里没有参与,也没有同王某平他们揪扯。在店外,我没有用刀子追砍马某虎。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害人王某平有先行过错,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在店内没有责骂被害人一方,也没有持火钳追打被害人王某平,只是拿钳子挥舞了一下,便把钳子放下了,不是被别人夺下的,李某用刀砍、捅王某平时,我站在那没动手。辩护人王某清提出:案件起因的过错方是受害人王某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导致死亡原因的不是张某,张系本案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到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贵平烧烤店”消费娱乐,适逢王某平(被害人)与其同事在此消费。期间,被害人王某平因唱卡拉OK争抢话筒之事,与张×一方发生争执。店主马某平上前将双方劝开,张×等人便离开了“贵平烧烤店”。被告人张某见张×等人离去,便指责王某平等人搅了其朋友马某平的生意。王某平等人不服,遂与张某、李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被告人张某持酒瓶将龚宝利的头打伤。店主马某平见状遂将他们劝至店外。被告人李某遂戴上头盔走出店外准备回家。此时,被告人张某又拿起一把烧烤用的钳子追打王某平,被他人将钳子夺下,王某平被追打后,从隔壁烧烤店拿了一把椅子返身追打张某。被告人张某为躲避追打跑进“贵平烧烤店”,王某平上前用椅子砸门没砸开,又举起椅子向李某头部打击,李某被打后,跑进“贵平烧烤店”,放下头盔,从柜台上拿了一把单刃刀返身冲出店外。被告人张某也随手拿了一把擀面杖,尾随其后冲出店外。被告人李某在店外持刀追砍马某虎;被告人张某则持擀面杖与王某平对打起来。在马某虎跑脱之后,被告人李某又持刀转向王某平,与张某一起打王某平,打斗中,被告人张某将擀面杖打断,被告人李某用刀砍王某平,被王某平用椅子挡住后,随即在王某平的腹部捅了两刀,致其受伤倒地。二被告人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李某将凶器扔掉。被害人王某平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平因锐器刺破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获悉被害人已死亡,便逃往外地。200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的规劝陪同下到乌海市公安局海渤湾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3月25日被刑侦人员在巴盟五原县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虎、王某武出庭作证证实,因为唱歌发生纠纷,王某平与被告人李某、张某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将龚宝利的头打伤,后被店主马某平劝出店外,张某拿钳子追打王某平,被他人将钳子夺下,王某平拿椅子返打张某时,张某跑进店里,王某平拿椅子打了被告人李某的事实与证人马某平、董某刚、杨某关于店内发生撕扯的起因陈述一节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平、贾某忠、马某忠证词与证人杨某、郭某、马某平证词相互结合能够证实店外打斗事实。即:被劝至店外后,被告人张某持钳子追打王某平,王某平跑到隔壁烧烤店拿了一把椅子追打被告人张某,张某跑进店里,王某平又拿椅子打戴好头盔准备回家的被告人李某,李某被打后,也跑进店里,拿了一把单刃刀冲出店外,追砍马某虎,马某虎跑脱后,被告人李某又持刀砍与被告人张某对打的王某平,后在其腹部捅了两刀,致受害人王某平倒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3、被告人李某、张某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主要事实相符。

4、被告人李某用单刃尖刀捅刺王某平腹部致王某亡,有起获的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尖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平致死的原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单刃尖刀,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5、乌海市公安局海渤湾分局刑警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其母王某娟、表姐薛玉风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公共场所娱乐消费时,竟因琐事同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持单刃凶器将被害人捅伤致死,情节、后果严重,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挑起事端,并持械打受害人,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被告人李某欲离开现场时,持械追打,扩大了事态的发展,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7日起-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春雷

审判员汪东升

审判员恩克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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